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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的一种新思路

  

  上述两个基本国情,决定了我国要遏制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必须建立以人大监督为核心的对司法的强大外部监督机制,而不能主要依靠所谓法官的“良心自治”、“良心自觉”。把法官的“良心自治”、“良心自觉”作为防治司法腐败的主要药方,是典型的不对症下药。当然,外部监督机制也是一把“双刃剑”,可能会有负作用,但任何机制都不会十全十美。


  

  持“良心自治”观点学者的第三个错误,是逻辑上的悖论。西方政治学的一个基本观点,是制度就是建立在对人__性不信任的基础上,就是对人性的防范。笔者对麦迪逊的名言稍加窜改:民众不能“良心自治”,所以需要政府;政府不能“良心自治”,所以需要监督。然而在这些学者看来,法官能够“良心自治”,且又十分明智,可是为什么不选择“良心自治”、“良心自觉”又十分明智的人做国王,而委屈他们只当法官呢?这不是违反了资源的最优配置吗?


  

  二


  

  在人大对法院工作的监督范围上,理论与实务界争论最大的是人大是否可以对法院工作实行个案监督。主张者的基本理由是法院所从事的审判活动基本特征之一就是个案性,审判活动是以个案为基本单位,没有对个案的监督,人大监督落不到实处,就是走过场;反对者的基本主张则是认为人大对法院工作的个案监督混淆了立法权与审判权的界限,是立法权对审判权的不当侵犯,从根本上看无助于司法公正,还会给司法不公开辟新的源头。


  

  什么叫个案监督,学者们下了许多不同的定义,这里不加以列举,但存在众多不同定义本身就说明学者们对个案监督概念的界定尚且歧意甚多。我们认为似可换一种思维方式,不去纠缠于名称,直接讨论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个案上对法院(检察院)的监督权限、监督范围,弄清真正的分歧所在,从而展开真实的讨论。


  

  归结以往的讨论,有以下几个重心:


  

  第一,个案监督是否表示人大及其常委会能够对案件本身直接作出裁判或指示?对这一点,主张个案监督的同志大多也是不赞成的,人大的监督权和法院的审判权(检察院的检察权)毕竟有分工,人大直接行使审判权或检察权,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分工原则,是一种越权行为。


  

  第二,人大及其常委会能否对法院(检察院)在个案办理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实行监督?如法官(检察官)的贪赃枉法、越权办案、不依法立案、案件久拖不决、违反程序等。反对个案监督的学者大多也同意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对法院(检察院)在案件办理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予以监督。举一例言之,重庆某大学因两名大学生非婚性行为开除其学籍,其中一名大学生到所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区人民法院不予立案,也不给予不予立案的裁定。当事人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告之应在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若基层人民法院认定不予立案,应有书面裁定,中院才能受理上诉。当事人折转后又找基层法院,但该法院坚持既不立案,又不下发书面裁定。对这种行为,上级法院实际上是没有办法监督的,只能依靠人大监督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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