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约第67条规定:“(1)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义务在某一特定的地点交付货物,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的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特定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转移到买方承担。卖方受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2)但是,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他方式清楚的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
对比分析可以发现,二者实质上是将同一个问题从不同的角度予以规定,合同法是按照是否明确交付地点,而公约则是按照是否涉及运输而对风险转移做了不同的规定,但实质上是一致的,即风险自交付时转移,只是这个交付因在国内或国际贸易中各具特点而规定不同,因此为避免理解上的误解应统一表达。
4. 补充规定路货买卖中货交承运人、卖方恶意订约情况下的风险承担。
合同法144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公约68条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二者对运输途中的货物买卖规定原则上是在合同订立时转移风险给买方,这是一致的。但是公约在此之外还规定了货交承运人、卖方恶意订约情况下的风险承担,显而意见,我国对此规定不够详细,应予完善。
5. 明确与标的物有关的单证和资料的转移对风险承担影响。
合同法147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对于此条,我们可以发现其是有缺陷的,因为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它的作用是不同的,而我们也必须分别对待。如对于一些附属于标的物、并不影响标的物交付的单据是不影响风险转移的,如果是直接影响标的物交付的单据比如说“提单”这就是必须交付的,不交付合同的目的就无法实现,更不用说风险转移了,因此,在我国立法中应予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