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明确规定买方违约时风险转移的时间以及在卖方采取了补救措施后的风险转移。
合同法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第146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这两条对买方违约时风险转移做了规定。公约69条第1款规定:“在不属于第六十七条和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下,买方接收货物时起,或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这样做,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合同法规定在违反约定之日起风险转移,而公约对买方违约期间的规定是“适当时间内这样做”,但这个适当时间究竟该如何确定,却是一个模糊性的规定,因此在国际立法上必须予以明确;还有就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违反约定之日起风险转移,那么假如卖方在及时的采取了补救措施,那么买方就没必要再承担风险,而是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了,这就是合同法在立法上不够严密,应予完善。
3. 统一国际国内立法表达。
合同法14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第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这两条是对当事人在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风险转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