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约》对所有权与风险转移的规定
在公约中我们并未看到关于货物所有权的具体规定,这是因为世界各国对所有权转移的分歧较大,因而它只是在第30条中笼统的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而对所有权转移时间及合同对所有权的影响都未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对于所有权的转移就必须依靠当事人合意所选择的国内法及国际惯例来确定。
在公约中对风险转移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它确定了如下一些原则:
1. 以交付为风险转移时间,这是公约第69条明确规定的,将风险与所有权相分离;
2. 以当事人的约定时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这体现了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自行在合同中约定在一定时间内转移风险;
3. 遵循国际惯例,在国际贸易中约束货物买卖不仅有公约还有其它的一些国际惯例,比如有《华沙—牛津规则》和《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而当事人一旦在合同中选择这些规则中的术语,那么风险转移时间依规则而定;
4. 以法律规定的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这是讲如果在合同中当事人未约定时间则应按公约或各国法律规定来确定风险转移时间;
在遵循上述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公约的66—69条具体规定了涉及运输的国际买卖、运输途中销售、还有违约等情况下的风险转移。
(二)《合同法》对所有权与风险转移的规定
我国属于独特的中华法系,但在立法模式上却与大陆法系相似,因而我国在立法中大量借鉴德国、法国的立法经验,并依据公约为蓝本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且在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而确定了以交付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的基本原则,法律规定不动产转移以登记时间为准,当事人自行约定转移时间为补充原则。
对于风险转移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具体规定了风险转移与所有权相分离,以交付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的基本原则,而这是与《公约》规定的原则所一致的。另外合同法还在143—149条具体规定了在买方违约、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卖方违约、以及运输途中货物买卖的风险转移。可见,我国对所有权与风险转移都做了比较详细而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