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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贸易中的货物所有权与风险转移

  

  1. 以合同成立时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


  

  采用这种标准立法的主要有瑞士。此理论因充分的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以及私法自治的精神而受到提倡。然而在现代这种以买方为主导的市场体系下,对于这种更多强调的是对卖方利益的保护,而过分的将义务强加于买方,从而难以体现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因而逐渐被各国立法所舍弃。


  

  2. 以所有权转移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


  

  采用这种标准立法的主要有英国、法国等。此理论将所有权与风险转移相联系在一起,以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时间,其核心讲的就是“物主承担风险”,基于权利义务的对等性,物主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这体现了一种公平,因而是符合立法精神的。然而在国际贸易中,它所体现的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财产流转关系,而不简单是一个静态的所有关系,因此对于分别属于物权的所有权和属于债权的风险转移,以这种看似公平的理论来指导实践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放弃这一理论。


  

  3. 以交付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


  

  采用这种标准立法的主要有美国、德国、中国等。此种理论是将风险与所有权相分离,以交付时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其理论核心就是谁占有支配所有物谁承担风险,相对于风险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理论,以交付这一可以明确的行为较所有权这一抽象的概念更容易把握,在实践中也更容易操作。事实上,在实际操作中,因为控制货物一方能够更便利的保护货物不受侵害,因而由其承担风险也是合理的,正因为如此,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这一立法标准。


  

  综上,我们可以明确的是对于风险转移,总的来说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与所有权相联系,一是与所有权相分离,而且实践中所表现的也是两种情况的一个集合。


  

  二、 相关法律对货物所有权与风险转移的规定


  

  国际货物贸易,又称国际货物买卖,指的是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进行的有形的动产的买卖。[5]根据此定义,我们可以明确的是国际货物买卖必然至少涉及到两国的当事人,因而对于适用那一方当事人所属国的法律或者其他相关国家的法律就会产生冲突,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法律同时调整同一个法律关系时究竟适用那国法律,而解决法律冲突最为有效的方法就是建立国际性的统一实体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就是一部用以解决国际货物买卖法律适用问题的国际实体法,而我国也早已参加了此公约,因此作为缔约国,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我国当事人就不仅要受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约束,同时还要受公约的约束,下面将具体分析公约和合同法对所有权与风险转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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