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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贸易中的货物所有权与风险转移

  

  《德国民法典》规定又与法国不同,它所采用的是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3],它认为所有权与买卖合同并无任何关系,因而当事人必须就所有权转移达成协议,并根据协议通过特定的形式来转移所有权。而这种形式则可以多种多样,如货物所有权可以在交付时转移,在卖方必须交付物权凭证的场合则通过提交物权凭证来转移所有权,对于不动产则必须以法定的登记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


  

  2. 英美法系对所有权的规定


  

  在英美法系国家其立法并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具有体系性,而是通过长期的法律实践以判例的形式确定了所有权转移的规则,在此之上再进一步纳入到成文法之中,因而英美法国家的规定更趋向于实践应用,多以货物是否特定化作为确定所有权转移时间的依据。


  

  以英美法系最具代表的英国和美国为例说明。


  

  《英国货物买卖法》对所有权转移的问题,主要区分了特定物与非特定物两种情况。对于特定物,货物的所有权应在双方当事人意图转移时转移,即所有权转移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则法院可以根据合同的条款,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以及当时具体情况确定双方的意旨;对于非特定物,则在将标的物特定化之前是不转移的,就是说只有通过特定化,即将符合说明书且处于可以交货状态的货物无条件的划拨于合同项下,在交付货物时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当然对于这两种情况还有一个例外就是所有权的保留,在卖方所要求的条件未满足时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美国统一商法典》则允许当事人通过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转移时间,如未约定则原则上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但这个前提是货物已经特定化,这是与英国一致的。不同于英国的是美国关于货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认为,保留所有权只起到的是担保作用,并不影响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综上可见,对于所有权这一问题,各国在自身法制发展过程中均有着不同的理解,并形成了不同的风格,因而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各国由于法律规定不同而产生较大分歧,从而在法律适用上也容易产生冲突。


  

  (二)关于风险转移的几种理论说法


  

  风险,指的是致使货物毁损、灭失的意外事由,而风险的转移实际指的就是风险承担的转移,也就是对风险所造成的损失的承担的转移。[4]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因其涉及的利益重大,因而对于风险转移这一个直接关系双方当事人切身利益并影响双方基本权利义务的问题,各国对其都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并在法律中明确予以规定。简单的讲,主要体现以下几种理论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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