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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伯来法论略——古代东方法律文化中的一枝奇葩

  

  法律已将故意和过失加以区分,并对因过失伤人致死采取了避免同态复仇的措施,先是设立所谓“坛”,后来设立了“逃城”,使误杀人的逃到那里,“得以存活”[21]但故意杀人犯逃到那里,该“逃城”长老就要“打发人取,从那里带出他来,交在报血仇的手中将他治死”[22]。对过失伤人而未致残,或伤害有孕之妇甚至造成堕胎后果而未致残的,亦可用赔偿金钱代替同态复仇。


  

  法律列举许多适用死刑的犯罪类别,如打骂父母、拐卖人口、夜间盗窃、作伪见证陷害人、女人行邪术、男人对他人之妻行淫、与畜淫合等等,总计不下三十种。除死刑外,尚有伤害器官、四肢刑、鞭刑、咒诅刑、罚金等。罚金和赔偿金没有区别。


  

  (四)诉讼制度


  

  希伯来国家还没有明确的司法审查划分和案件的管辖范围。一般来说,司法审判掌握在国王、审判官、祭司和地方长老手中,而审判官和祭司往往是一身兼两职。在证据制度中,有关刑事案件要求至少有证人2人,证据才能成立,如《申命记》中强调“要凭两三个人的口作见证,不可凭一个人的口作见证”[23]。此外,当事人的宣誓和神明裁判被看作是重要的证据形式。《民数记》第5章规定:夫疑妻与人“行淫”而无见证人,妻应被带到祭司面前,饮用尘土和祭司书写的咒语搅拌成的“圣水”向上帝起誓,如果水到腹中“变苦”(“苦水”),“肚腹发胀”,“大腿消瘦”,则证明妻“行了污秽的事”,妻将被治死。


  

  希伯来法律还强调案件审理应秉承神的意志,审判官和祭司应遵行上帝“指示的判语”,公平断讼,不可“屈枉正直”,反映出宗教对诉讼制度的介入。


  

  四、希伯来法的基本特征与历史地位


  

  (一)希伯来法的基本特征


  

  希伯来法受其政治、经济、宗教以及历史条件的影响,体现出自己鲜明的特征。


  

  1、法律与宗教相互交融


  

  希伯来法与犹太教的发展几乎同步进行。希伯来法产生时,犹太教尚未定型,但其影响已经存在,正是由于宗教因素的影响,希伯来法从一开始便被套上神圣的光环,被视为“上帝赐法”。希伯来法的发展也与犹太教始终相伴。参与国家立法,执掌司法审判实权的宗教祭司,在希伯来法与犹太教之间起到了将两者合而为一的作用,他们在传达教义的同时也在宣讲律法,在编纂法律的同时也在撰写教规,这就使得法律与宗教在希伯来国家成了一对孪生姐妹。例如,《摩西律法》既是希伯来国家的法律规范,同时又是犹太教的经典,在希伯来国家存在之时,它们是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规范,在希伯来国家灭亡之时,它们是约束教徒行为的教规。此外,希伯来法中体现出的诸多原则与制度也与宗教观念紧紧相联,如土地被视为耶和华所有、证据制度中的神明裁判与宣誓、刑法中的大量宗教犯罪等等。


  

  2、浓厚的民族主义色彩


  

  由于宗教因素的影响,希伯来民族将自己视为上帝的“选民”,犹太教祭司也以此为依据,大肆宣扬希伯来种族的优越性,而希伯来法对维护民族的纯洁性也极为重视。如“摩西十诫”最重要的诫律就是坚信上帝(耶和华)是唯一的神,不可敬拜别的神,从而在信仰上与别的民族相区别。又如,为保持本民族血统的纯洁,《摩西律法》严禁与外族人通婚,凡娶外族妇女为妻者,要劝告其退婚,并将妻子送回原籍。再如,制定许多有关洁净的律法,从生活习惯等方面与外族人严格区别开来,如不得与外族人一起食肉,放债只向外族人收取利息等。希伯来法具有浓厚的民族主义特性决非偶然,与其被别国不断征服的历史命运有关,统治者只有利用民族主义精神振奋人们斗志,才有希望获得国家独立,不至被同化和灭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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