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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自由的司法境遇

  

  合同解释目标的澄清使合同解释的性质不言而喻,对法官而言,合同解释实质上是一个旨在建构涵摄模式大前提的“活动”,这无疑是一个充满法官对文本理解和应用的“法律问题”。在这一过程中,法官要运用一定的法律或法学中的理由,来解释、选择或确定某个合同条款的意义,于此,合同中的“意思表示”才得以上升至“规范的意义”,并真正实现意思自治的“法律上的约束力”。


  

  (二)自由与秩序:合同解释之价值释放


  

  将问题深入,笔者对合同解释的认识潜藏着这样一个信息,即合同中的“意思自治”以及契约自由实际上已经遭遇到了外来法官的涉入与干预。但笔者以为,这却恰恰应和了意思自治的全面意义。因为“意思自治”从一诞生时起,就是一个“自由”与“秩序”的结合体,“契约自由从来都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在某种意义上,一部契约自由的历史,就是契约如何受到限制,经由醇化,从而促进实践合同正义的记录”。[38] (P23)即便是在契约自由鼎盛的十九世纪,意思自治也从未被绝对化。当对意思表示的哲理上的论证被运用到各国民法典时,它不得不受到诸种限制,只不过在学者们的解释之下,其限制或多或少而已。(例如,根据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6条,契约自由要被法律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有关规定所限制。“不过,非常有趣的是,法国的经典作家们很难接受作为基本原则的意思自治原则应受‘限制’这样的事实。于是,他们便尽可能以狭义的方式去解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概念。”参见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页。)意思自治在表达人的自由与个体性价值的同时,并不能脱离国家强制性规范、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公德的轨道,所以拉伦茨才说:“义务的发生不是始于:法律针对此等构成要件赋予此等法效果,毋宁来自‘有效的债权契约’本身,前提是:该当法秩序原则上认可这一类契约,质言之,在‘私法自治’的前提及界限内,……”[28] (P178)


  

  而以裁判规范为指向的合同解释,无疑是将一个“自由”的合同引入到“法秩序”的审视之内,作为司法过程中法秩序的代言人,法官一方面需要弄清合同文本的“意思”,另一方面又要定夺这种“意思”能否产生法效果以及产生何种法效果。因为在法律适用中,不同规则负载的价值也形成一个位阶,在价值判断上,上位规则中包含的价值优于下位规则包含的价值,法官必须将一个具体合同放在综合的价值体系中进行能动地考量之后,才能形成针对个案的判决理由,就像希尔曼所说,“具有讽刺意义的是,合同自由原则有时会要求国家进行适度的干预,以确保每一方当事人自由选择权的行使”。[39](P267)


  

  因此笔者认为,合同解释并非一个单纯“探明当事人真意”的过程,它是在法官的介入下对“意思自治”所隐含的各种价值的交错释放,其中包括“自由”、“秩序”、“公平”、“诚信”、“信赖保护”与“交易安全”等等。这也意味着,尽管来自法源阶梯的合同迫使法官根据文本原意进行思考,从而在第一线上对法官的解释起到限制作用,然而“原意只能作为法律人思考问题的出发点,即思维的前见,它并不能代替法律人在个案中的思考”。[36] (P20)作为三段论推理大前提的裁判规范本身是一种包含有诸多法律前见在内的视域融合,其中,如合同文本的原意、订约背景、订约人状况、社会现实、合同上位法诸规范的设计、法律人对于整个合同法秩序的追求,以及法律方法、价值判断等,都会作为因素渗入法官所建立的判决理由之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说判决也是一种视域融合的话,那么法官对上述诸多因素的理解则是视域融合过程中的一个个遭遇,这些遭遇使法官既无法摆脱订约人意志的牵绊,又不能完全湮没在订约人的意志之下。


  

  六、结语


  

  从很大程度上说,法律方法正是破除哲学诠释“读者中心论”的一场“作者保卫战”,它以尊重作者的原意为基本诉求,并坚持在任何文本的意义框架内寻找裁判规范,就像赫施所声明的:“作者的含义是衡量任何解释的有效性规则,该种含义乃是一种能够将客观的证据集中起来的、确定性的实体。当证据在手时,就能够使含义得以确定,而这将会被普遍性地认作有效。这样的话,狄尔泰的客观有效解释的梦想就会得以实现。”[6] (P2-4)在方法论上,合同对于法官具备着正式法源的意义,这便决定了私人订约者有着如同立法者一样的权威性,法官必须像对待法律一样对待手头的合同,它需要被谨慎地遵循其固有的原意,“司法部门在任何案件中都没有自己的意志,……行使司法权的目的从来也不是为了赋予法官意志以效力;而总是为了赋予立法机关的意志或者—换言之—法律的意志以效力。”[40] (P106)这样一来,作为“私人立法者”的订约人意志为其解释者预留的回旋空间便是极其有限的,法官被置入诸种法律方法形成的矩阵中,他在能动理解合同的时候已经被固定了思维走向,尽管这并不会使法官的主体性消失,但他却始终无法摆脱来自合同文本的压迫,以及在这种压迫之下的司法克制主义姿态。正是这种方法论之下的克制性司法,才使得在私法裁判的空间内,在“作者”获得拯救的同时,契约自由及意思自治的生存梦想,既为可欲,亦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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