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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的解释与香港法院司法管辖权

  

  上述条款表明,香港特区法院不仅可以解释基本法中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也可以解释基本法的其他条款。只有在需要被解释的条款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且将影响到案件判决时,香港法院才需要通过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将基本法的这两款规定与刚果民主共和国豁免案的管辖争议结合起来,我们不得不思考以下几个问题。


  

  (一)基本法第19条第3款是否属于特别行政区法院可以自行解释的范围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可以对基本法中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那么,基本法中哪些条款是关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条款呢?概括地说,是基本法明文赋予特别行政区政府行使权力的条款,如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特别行政区行使的权力不在自治范围内,有关中央人民政府与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也不在自治范围内。[9]


  

  基本法第19条第3款关于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的规定显然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自治范围,因而也就不能由特区法院自行独立解释。


  

  (二)基本法第19条第3款是否属于“可以解释”的其他条款


  

  基本法中有很多条文不涉及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事项,而是规定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者是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关系的事务。对于这类条文,基本法授权特别行政区法院“也可以解释”。例如,基本法第25条规定“: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该条文与特别行政区自治事务无关,香港法院可以在案件审理中对于该条款的含义进行司法解释。


  

  基本法第19条第3款属于中央人民政府与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该条款将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案件排除在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范围以外,就是在界定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司法方面的关系。因此,按照基本法第158条的规定,特别行政区法院虽然可以进行司法解释,但在对该条款的解释可能影响到案件判决结果时,应当通过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


  

  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怠于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解释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主动解释的方式澄清立法内容,或者纠正特别行政区法院的错误司法解释。这种情况在吴嘉玲案中已经发生过。[10]


  

  (三)基本法第19条第3款的解释与香港法院管辖权的行使


  

  在刚果民主共和国主权豁免案中,二审判决认为,由于法院并没有处理判断中央人民政府外交行为合法性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处理判断刚果民主共和国立法或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请求,[11]因而案件所涉及的事实不属于基本法第19条第3款中的“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特别行政区法院对主权豁免争议享有管辖权。


  

  二审法院将国家主权豁免排除在基本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国家行为之外的看法在学理上是颇具质疑的。国家主权豁免问题不仅涉及国际法,而且涉及一国在处理国家豁免问题时的外交态度,当然属于国家行为,至少属于对国家行为的判断。基本法第19条第3款不仅明确规定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而且规定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一、二审法院都花了大量篇幅探究中央人民政府以往处理国家豁免的态度,进而引用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签署《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公约》的行为,试图说明中央人民政府在对待主权豁免问题上已经转变立场,由原来坚持绝对豁免转向相对豁免,这本身就说明案件事实涉及了中央人民政府在豁免问题上的国家行为,需要以行政长官的证明文件作为判断国家行为的依据。然而,一、二审法院却都有意回避了这个问题,只字不提对案件事实是否涉及国家行为的判断,有选择性地曲解基本法第19条的规定,从而扩大特别行政区的司法管辖权范围。这就是案件的症结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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