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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阻禁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运输的合法性

  

  《海洋法公约》第19条第1款定义了无害的标准,第2款进一步列举了非无害情形。然而,贩运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或其材料不属于任何一种例外,领海阻禁因而受到争议。有些国家在《海洋法公约》缔约国会议上表示,倡议行动应符合公约的规定,特别是领海无害通过权。[10]一种明确反对的观点认为,领海阻禁与无害通过权明显冲突。沿海国很难证明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这项惟一的例外可以适用。威胁沿海国主权的不是仅仅运输大规模杀伤性武器,而是使用这些武器。即使此种运输威胁着沿海国安全,也不足以证明这些武器将被使用。[11]另一种较为灵活的观点则主张,沿海国在领海的广泛自由决定权对阻禁的作用是有限的。如果沿海国修改国内法将扩散运输宣布为一种新的非无害,这将与第21条相冲突。该条允许沿海国制定的法律规章与武器运输没有直接关系。[12]从事扩散运输的外国船舶只要没有从事公约所禁止的活动,并满足无害通过的所有其他条件,其通过就是无害的,沿海国不得拦截。[13]


  

  上述看法的共同点是将第19条第2款的例外视为穷尽列举。确实,该条款提供一个非无害列表的目的在于形成一个更客观的定义,以缩小沿海国解释的范围,减少他们滥用防止非无害通过的权利的机会。1989年美苏《关于无害通过国际法规则的共同解释》提到“1982年公约第19条第2款详尽列举了通过为非无害的活动。”[14]但是,从条约解释的规则来看,狭义看待无害通过的论点经不起推敲。第19条第2款最后一项“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任何其他活动”措辞清楚表明了该条款的开放性。结合该条第1款“(无害)通过的进行应符合……其他国际法规则”,这种开放性更为明显。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的编纂历史也提供了有力证据。在会议期问,第19条第2款最后一项被批评为具有非穷尽性质。然而,改变这种状况的努力没有取得成功。美苏1989年解释不构成一个正式解释,因为美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而且,《巴黎原则》要求倡议参加国在各自领海内阻禁扩散运输。因此,在公约没有措辞明言反驳假定时,第19条的列举必须解释为非穷尽的。由于《海洋法公约》没有提供一个具体指南来限制沿海国解释除了明文提到的那些禁止外还有哪些是非无害的,以及禁止扩散国际法规则的确立,所以沿海国完全有理由将扩散运输宣布为一种新的非无害。现在已有不少国家制定了禁止扩散运输的法律或对违法贩运规定了强制执行措施。[15]


  

  将扩散运输视为非无害可能引发这样的疑问:难道扩散运输船舶通过领海本身就是非无害的?因为第19条第2款强调的是船舶通过时的某种“活动”,而非通过本身。这种疑问很容易澄清。《海洋法公约》第19条关于无害的标准是通过是否“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而非“活动”。这种逻辑将导致如下解释:无害通过权可以仅仅因为船舶通过领海的性质而丧失,为此不再需要船舶有其他某种行为。实际上,作为其前身的1958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第14条第4款没有对非无害施加任何具体行为要求,这“与国家实践和习惯法是一致的,它明显地不需要实施任何具体行为或违反任何法律才丧失无害性。”“一艘船舶仅仅出现在领海就足以威胁沿海国。”[16]在当前安全环境中,任何沿海国都可以认为通过其领海的扩散运输损害了其和平或安全。而且,《海洋法公约》第27条第5款保留了对仅仅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可能性,领海也不应该因为无害通过权而成为扩散运输的绿色通道。


  

  即使扩散运输不能被视为无害的例外,有关无害通过的其他条款仍然可以提供阻禁所需要的法律基础。第19条第2款第1项(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是可适用的,沿海国无需等到威胁变成使用武器时才行动。该条第7项也具有适用性,只要沿海国海关法禁止贩运武器或其材料。这种法律与第21条不存在抵触问题,因为海关法是沿海国有权制定的有关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这就如有学者所说,第19条和第21条中虽然没有哪一项抽象地完全吻合,但在实际上,一个国家应该毫无困难地把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威胁硬塞进其中一项管辖权中。[17]而第23条的特别船舶证书和特别预防措施是对载运核物质或其他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行使无害通过权的特殊附加要求,其本身不是无害性的决定性因素。第27条允许沿海国在罪行的后果及于他们或者罪行具有扰乱当地和平或领海良好秩序的性质时对通过的船舶行使刑事管辖权,这意味着沿海国可将扩散贩运触犯其刑法作为阻禁的理由。


  

  在与领海具有相似性质的某些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和群岛水域,外国船舶享有过境通行权或群岛海道通过权。这两种航行权利不受阻碍,在性质上基本相同,都比无害通过权更严格。有一种观点表达了对海峡沿岸国阻禁的怀疑。[18]然而,海峡沿岸国和群岛国否定有扩散嫌疑船舶的通行权仍然不成问题。如同无害通过情形一样,行使过境通行权的外国船舶不得对海峡沿岸国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第39条),应遵守其海关法和航行安全法(第42条)以及入境条件(第38条)。这些限制比照适用于群岛海道通过(第54条)。秘书长报告肯定地说:“《公约》有关无害通过、过境通行、群岛海道通过权和毗连区的规定在防止……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非法贩运方面特别有用。”[19]


  

  2.领海以外区域的管辖。在领海以外的区域,沿海国立法和执法管辖权继续得到延伸。在毗连区,沿海国管辖权扩展到防止和惩治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的行为。在专属经济区,沿海国享有对资源的主权权利和某些事项的管辖权。这些权利对阻禁的意义仍然遭到质疑。在批评者看来,运输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或其材料不属于《海洋法公约》第33条所列4项中的任何一项,毗连区制度不允许对安全事项行使管辖权。[20]把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以安全为基础的主权作为阻禁合法性的唯一理由是危险的、短视的。对于《海洋法公约》没有明文赋予规范管辖权的事项,沿海国阻禁需要得到船旗国同意。《海洋法公约》没有赋予在专属经济区阻禁毒品贩运者的明示权力,更不用说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者了。[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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