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防扩散体制有两类监督执行措施:一是信任措施,目的在于确保国家不扩散并以和平方式利用核能、生物和化学制品或设施,如申报、监测与保障和核查。二是矫正措施,如中止成员资格或特权、控诉或集体行动。这些措施往往通过国际组织进行,强调多边性、政治或外交方法的应用及与目标国家的合作,由此显示了防扩散的被动性与消极性,缺乏有效执行力。
以核不扩散体制为例。监督缔约国遵守《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义务由国际原子能机构依据保障协定进行,但它本身不能积极主动地执行保障制度。在1997年保障协定附加议定书通过之前,国际原子能机构无权检查缔约国未申报的核设施。即使附加议定书扩大了它检查未申报设施和采取更主动检查措施的权力,可批准国数目有限。[7]因此,核保障制度主要依赖于目标国家的合作,和平地进行。而被嫌疑违反条约义务的国家在和平利用核能幌子下拒绝合作或为核查设置障碍的情况并不鲜见,甚至以“非常事件”威胁到国家利益为由威胁退出或退出《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尽管安理会被赋予对不遵守情况的执行作用,但它采取进一步行动(如禁运)不仅涉及一系列漫长的外交过程,而且容易为国际政治所左右。持续的伊朗核危机就是一个突出例子。至于对非签署国,尤其事实上的核国家--以色列、印度和巴基斯坦,核不扩散体制更显得无能为力。
相比之下,海上阻禁属于反扩散。反扩散是以积极行动执行防扩散义务,而非消极地抑制扩散。海上阻禁不以条约为基础,长有“牙齿”,执行更主动和强有力,对扩散活动更具威慑性。《巴黎原则》本身不是条约,不对阻禁提供授权。相反,它要求参加国“在符合国家司法权力和相关国际法以及包括联合国安理会在内的国际框架的基础上”行事。阻禁活动由参加国“自行或根据他国的请求和正当理由”进行,运用军事、情报、执法和外交等手段,既无需通过组织机构的集中程序,也不取决于受影响国家的合作。因为“防扩散安全倡议是一种活动,而不是一个正式组织。”[8]阻禁的范围不是受影响国家境内,而是参加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和其他国家领海以外的公海,专属经济区不被视为一个与公海不同的区域。阻禁的对象不是直接针对受影响的国家,而是有扩散运输嫌疑的船舶,不论其国籍如何。阻禁本身也不仅仅指登临,而且还包括在查出违禁货物时予以扣押。因此,海上阻禁绕开了有关国家主权的问题,可以将扩散运输“先发制人”地围堵于与扩散活动有关联的国家的领海之外。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海上阻禁被视为一种攻击性、强制性与威慑性阻止、阻断和预防扩散运输的反扩散行动。
三、海上阻禁扩散运输的创造性法律适用
海上阻禁直接相关的法源是被称为海洋宪章的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称《海洋法公约》)。该公约虽然没有一个条款提到制止贩运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或其材料问题,但是它提供的三种拦截船舶模式与阻禁有关,即港口国管辖、沿海国管辖和船旗国管辖。海上阻禁是这些管辖权规则的创造性适用。
(一)港口国管辖
港口国管辖类似于国家对其领土所行使的主权,因为港口通常是内水的一部分,外国船舶不享有任何航行权利。因此,港口国在内水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其立法和执法权力不受限制。这意味着,港口国可依其宪法或其他国内法渊源,制定禁止载运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或其材料以及将违反行为定为犯罪的刑法、海关法或其他类似法律规章。而国家这样做是履行防扩散义务的要求,是主权者的责任。《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和《禁止生物武器公约》不仅规定了国家不扩散的一般性义务,而且后两个公约还明确规定了“国家执行措施”,即国家必须按照其宪法程序采取必要措施,禁止并防止其领土上任何地方的自然人和法人进行扩散活动,包括针对此种活动制定刑事立法。《2005年议定书》要求缔约国将扩散运输犯罪纳入其国内法。
第1540号决议强化了上述条约义务,并确立了所有国家在这方面的责任。决议要求所有国家通过、审查和保持适当、有效的法律与执法努力,查明、阻止、防止和打击非法贩运核生化武器或相关材料和中间商交易,并对违反行为施以适当的刑事或民事惩罚。安理会制裁朝鲜和伊朗的决议也明文要求所有国家根据本国法律授权和立法并遵循国际法,特别是海洋法,在港口对有合理理由认为载有违禁货物进出伊朗或朝鲜的船只进行检查。[9]因此,进入一国港口的外国船舶如果违反其禁止扩散运输的刑法或海关法,它可以自由地检查、逮捕该船舶和没收违法货物。正是这一公认的管辖权原则,内水阻截才具有稳固的法律基础,成为海上阻禁合法性的一个最明显表现。《巴黎原则》强调审查和加强国家司法权力、鼓励港口国加入或争取它们合作的原因就在于此。
(二)沿海国管辖
1.领海管辖。沿海国在领海的管辖与港口国管辖的唯一区别是外国船舶享有无害通过权。如果外国船舶的通过是无害的,沿海国不得阻止;反之,则可以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非无害的通过”。因此,领海阻禁的关键问题是扩散运输是否构成非无害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