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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特色所在

  

  总之,德国刑事诉讼审前程序呈现出这样的特点:它是一个由警察、检察官、侦查法官共同参与的程序,三方在侦查中发挥不同的作用。检察官主持侦查,命令为暂时逮捕、扣押、搜查、设置管制站等缉捕措施;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展开工作;一些影响极强的措施,需要侦查法官的介入。警察能够进行干预侵犯的权力极其有限,在紧急情况下才有一些例外。侦查阶段的权力空间被警察、检察官、侦查法官三方分享了,避免了一方的独断专行,国家权力的行使被赋予“谨慎”的特征,相对应的公民个人权利得到了“温和”的对待。


  

  在侦查阶段赋予预审法官这种裁决权的法律意义在于:第一,通过预审法官审查、签发各种带有裁决性的决定,可以实现法官对侦查过程的法律监督权。第二,对于预审法官作出的决定,裁决对象可以通过法律救济程序上诉,从而进一步保障被裁决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预审法官审查后,执行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所取得的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才具有证据效力。这可以进一步对侦查活动中收集证据的手段、方法进行法律监督,以提高证据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但是,无论从法律规定上看,还是从诉讼实践的运行中看,德国预审法官的权限比法国预审法官的权限要窄,预审法官的自行决定权很有限。笔者认为,德国的这种设计模式较为科学。它既发挥了法官中立性和专业素质高的作用,同时又注意到侦查行为的特殊性。既不赋予预审法官过多的侦查权力,又让法官在侦查活动中有限度的介入,行使必要的监督和干预权力,因此,比较合理。中国和德国刑事诉讼都注重对事实真相的追求,但德国法律多了一些理性和节制。德国刑事诉讼法从第94条到111条对扣押、监视电话通讯、扫描侦查、使用技术手段、派遣秘密侦查员、搜查都作了详细规定。权利、义务明确,具有很强的操作性{10},并且把逮捕详细分为一般逮捕和暂时逮捕,分别规定有不同的执行条件。


  

  相比之下,中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措施的规定较为简单、粗线条化。在上述的侦查措施中,中国刑事诉讼法仅仅对搜查和扣押有所规定,其他的侦查措施没有涉及。中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侦查手段的种类少、现有的侦查手段的规范又简单化,这样就导致警察在进行侦查行为时缺乏应有的规范,一部分必要的侦查行为无法可依,有法可依的那部分因缺乏操作性而不能对侦查行为起到应有的规范作用。在这样的法律环境下,侦查权的行使极易招致指责。


  

  在中国刑事诉讼中,侦查、提起公诉、审判是三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是三个渐进的过程。侦查是整个诉讼的开端和基础,占据着重要的地位。侦查阶段是整个诉讼的重头戏,侦查结果是审判的基础,它在某种程度上主宰了最终的判决。这就使得中国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侦查权得到强化。在侦查阶段,警察几乎独占权力空间,享有几乎没有约束的权威,独立完成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仅仅在逮捕的时候需要获得检察院的批准,作为中立、公正象征的司法权完全没有介入,警察在这一阶段几乎不受任何监控地行使侦查权。


  

  同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32]公安机关俨然是和检察院、法院并列的机关,警察没有理由听从检察官的指挥,实践中公安机关与检察院之间争端的发生就不足为奇。侦查在两种不同的立法体例中占据不同的地位,决定了侦查主体和侦查权在两国刑事诉讼中不同的风貌。德国警察行使侦查权是抑制的,中国警察行使侦查权是张扬的,其中原因大概是中国刑事诉讼的目的受历史传统的影响,更侧重于惩罚犯罪、保障国家安全和维护社会秩序。借鉴外国完备的法律制度,结合中国的司法实践,完善中国刑事诉讼立法,是中国刑事诉讼将要走的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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