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德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特色所在

  

  四、诉讼程序的理性化


  

  德国刑事诉讼阶段的划分具有独特性。大多数国家是以侦查、起诉和审判作为诉讼阶段划分的基本标准,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把有关侦查行为的规定放在通则里面,没有规定专门的侦查阶段,通则之后,紧接着就是审判程序,公诉位于审判程序篇下的一章。这一体例反映了这样的立法精神: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是核心,此前的所有工作都是为审判做准备,称为准备程序,即侦查程序。于是,德国将刑事诉讼阶段分为:前程序、中间程序和主程序。“前程序”是指,从侦查到提起公诉的诉讼过程。换言之,侦查程序与起诉程序规定在一个诉讼阶段中。“中间程序”是指,从检察官将案件移送到法院起至庭前审法院作出开庭审理决定时的阶段。“主程序”是指,从开庭审理起至宣判时止。因此,要考查德国刑事诉讼制度时,需要明确其诉讼阶段的特色之处。下面以“前程序”为例来说明一下德国诉讼程序的理性化。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0条、161条的规定,侦查是从检察院了解到有犯罪行为嫌疑时,对事实情况进行审查开始的,为此目的,检察院要么自行、要么通过警察机构部门及官员进行任何种类的侦查。警察机构部门及官员负有接受检察院的请求、委托的义务。由此可见,检察官是侦查程序的指挥者,由其实施所有对事实之侦查及实现国家刑罚权之必要措施。侦查中实行警检一体化,预审法官专司裁决权。但实践中警察仍有独立的侦查权,如在侦查过程中,检察官领导和指挥警察的侦查行为,警察只实施具体的侦查工作,不能作出任何决定,在侦查中扮演检察官助手的角色。{2}其实,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与法律上的规定有一定的距离。在侦查实践中,警察表现为主动侦查的一面。中等严重程度以下的刑事案件,均由警察独立进行侦查,待案情基本确定之后,才移交给检察官。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163条,警察机构及其官员只能作出不允许延迟的决定,并且应当不延迟地将案件材料、证据送交检察院或地方法院。由此可得知,警察的权力是有限的,作为检察院的辅助机关,受到检察院的限制,是在检察院的命令和指挥下展开侦查活动的。除此以外,刑诉法还规定:“检察院认为有必要进行系属法官职权范围的调查行为时,应向要在其辖区进行这些行为的地方法院提出申请。”[31]尽管法律赋予检察院指挥侦查的权利,但有些措施,一些对权利影响极深、极强的措施,如证据保全、对证人及鉴定人进行宣誓讯问等,只有法官才有权力命令为之,因此法律上规定了侦查法官的设置。


  

  侦查法官又称预审法官,隶属于地方法院,其办公室一般都设在警察局或拘留所,以便能够及时在侦查程序中作出决定。在德国的刑事侦查程序中,许多侦查措施或决定都必须由预审法官来决定。预审法官的职权包括:根据检察官的请求接受证人和鉴定人的宣誓;发布逮捕、拘留令;暂时扣押驾驶执照;决定进行扣押、搜查、没收、身体检查等侦查行为。预审法官也可以在情况紧急时,不经检察官请求依照职权直接采取强制措施,但应随后将案件移交检察官。


  

  在侦查过程中,警察与检察官是合作关系,在其他的日常工作中,各自分属不同机构,独立行使职权,没有合作关系。在侦查工作中的合作关系具体表现为,一方面检察官可以把自己接收的案件直接交给警察进行具体的侦查活动,警察发现案件后,也应先将案件报送检察官,在接到检察官的命令后再进行侦查。另一方面是侦查活动终结时,当警察将案件移交给检察官之后,检察官认为某些证据不够确凿,检察官可以要求警察补充调查某一证据,对于侦查终结的案件检察官有权作出法律决定。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