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以提起再审的理由为例。在德国,有利于被告和不利于被告的再审有三个共同的法律理由:对判决有重要影响的书证是伪造的[14];证人或鉴定人故意或过失做虚假的证词[15];参审的法官、陪审的法官犯有与案件有关的违反职责的犯罪,如枉法裁判、收受贿路。除上述理由外,对被告人有利的再审理由还包括三个:当做为刑事判决基础的民事判决已被撤消[16];当作为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已被联邦宪法法院宜布为违宪[17];当对被判刑人有利的新事实或新证据被提出时[18]。并且,德国刑诉法容许被判刑人和其辩护律师为共同申请人,如果被判刑人已经死亡,他的配偶、直系或旁系亲属可以代为申请再审,同时检察院也可以提起有利于或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
对于有罪判决,当再审程序的提起是基于有利于被判刑人的申请,则判决的结果无论在定性和量刑方面都不得做不利于被判刑人的变更。如果结果是无罪判决,则应依法撤消原判决。如果是被判刑人已经死亡,再审请求是由其亲属进行的,依法则无需进行法庭审理程序。如果审理结果是无罪,经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的结果要在联邦公报上公布,申请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在其他报纸上公布。无论再审所做的判决是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不服判决的都可以依法继续提起上诉,即重新进行一般的法律救济程序。
申请人必须首先描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说明他们是怎样影响了一审的结果。如果申请人所宣称的新的事实确实能够被证明,与一审法院同级的一个法院就要决定是否批准进行新的审判。[19]申请被批准后,一名法官被法庭指定来听取申请人提出的证据。[20]然后,由法庭决定证据是否证明申请人主张是真实的[21],也就是说,如果原审法院了解有关新的证据,该法庭是否可能宣告被告人无罪。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法庭就废除先前的判决,并命令就案件事实进行新的审判。重新审判遵从一般的规则,并可能导致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重审被告人有罪;但如果再审是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目的而提起,被告人不能被判处比以前更重的刑罚。
德国刑诉法的修订,加强了对被告人的保护力度,不仅满足了对违法者的处罚,同时还有助于犯人重新适应自由的生活,体现了德国刑事政策的罪责原则、法治国家原则和人道主义原则。这一方面有助于实现犯罪人罪责的清偿,另一方面要实现刑罚对犯罪人个性的影响,把维护人的尊严居于突出的地位,较好地解决了被判刑人的再社会化问题。
三、证据禁止制度的确立
德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原则是比较系统和丰富的,与证据排除相关的原则主要有调查原则、独立评价证据原则、无罪推定原则、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据从优、证据申请原则。当然,违反这些原则的证据就要被排除,这必然会涉及到证据禁止的问题。德国的法学理论在收集证据的禁止和使用证据的禁止做出判决之间进行了区分。这一区分指的不仅仅是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而且是实际上互相独立的两种不同类型的禁止。比如一些不得收集的证据却可以使用,一些可以被正当收集的证据却不可以在判决中使用。
简言之,德国刑事诉讼法证据禁止制度分为证据提出的禁止和证据使用的禁止。需要指明的是,证据禁止规范的对象是国家机构,即刑事追诉机关和法院的行为,而不是公民个人。这就是为什么司法机关以经验为依据而调查特定事实的行为不一定都是有效的,一些事实,即便对于刑事诉讼程序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司法实践中也不允许进行调查。1966年,第46届德国司法会议在德国爱森举行,不同的学者对证据禁止制度都提出了不同的解释。[22]2008年,第67届德国司法会议再次掀起了关于刑事诉讼程序中证据禁止问题的讨论。通说认为,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发现实质的真相。根据基本法的规定,被告人或者被起诉人的个人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践踏。更确切地说,在特殊条件下,针对案情的说明,我们要把国家的利益置后。[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