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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裁量基准的实质渊源

  

  第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美国学者洛伊在谈及行政裁量问题时曾形象地指出:“这仿佛是重访一口水井,这水井是授予自由裁量权和行政机构政治的象征。它和二十年前一样,在同样地方的同样一口水井,内容也几乎完全相同,只不过水更深,污染更严重。”{5}(P181)洛伊的这一见解无疑体现了世人对行政裁量大量涌现的担忧。事实上,大量行政裁量权的拥有客观上确有助长行政专横、武断的倾向,行政机关的反复无常也将直接侵害到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经验观察显示:无论是在信息相对闭塞的传统熟人社会还是在信息传播日渐加速的现代社会,公民在与行政机关发生关联时,往往都会通过各种途径了解行政机关以往的惯常做法。这种群体性的习惯准则实际上是受群体的潜意识所支配的。即便某一行政机关或相对人对某些惯例的存在可能并不具有明确的意识,但作为执法经验的结晶,行政惯例已经深深嵌入到社会生活之中,并内化为行政机关固定的执法模式。在给付行政日渐兴起的今天,“同等情况享有同等给付”的遵循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尤为重要,它不仅能够消除行政机关的恩赐心理,而且还能进一步凸显行政相对人的主体地位。


  

  第三,推动行政法律规范的自我更新。从某种意义上说,一部行政法的历史就是行政裁量的不断扩张以及伴随而来的对其进行不同方式的规制的历史。毫无疑问,在这一过程中,明确而健全的成文行政法律规范应当是首选的方式,毕竟具有普遍性和确定性的成文法规定相比之下更容易实现一般的正义。但历史的经验却已经反复证明:法律永远落后于行政。因此,单纯依靠成文法规范自身的修正来实现其内容的更新是很困难的,更何况频繁的修改法律还会造成各种负面影响。可见,行政法规则的自我更新尚需要借助于“外力”才能实现。例如,在法国,公产不能转让在成为成文法规则之前就是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习惯而存在的。{1}(P17)如果立法者认为某项行政惯例经过长期实践检验合乎法律原则、反映客观规律,且具有长期适用的可能性,就可以在行政法律规范的制订修改过程中予以吸收,进而产生新的成文行政法律规范。可以预见的是,随着更多行政裁量基准文本的出台,以持续性、稳定性、前瞻性见长的行政惯例会更多地走入成文法的视野,成为新的约束行政裁量行使的规则。正是通过推动行政法律规范的自我更新,行政惯例以发展的姿态维护了行政法的适应性,从而大大缩短了成文行政法律规范与社会生活之间的差距。


  

  (二)行政惯例对裁量基准制定产生的负面效应


  

  在我国这样一个因循守旧传统较为浓厚的国度,倘若裁量基准的制定和具体裁量的运作过分依赖不合理的行政惯例,也可能造成很多负面影响。具体言之,行政惯例对裁量基准制定可能造成的负面效应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容易滋生裁量怠惰。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学理上,裁量怠惰是指“行政机关不行法定裁量权”,属于一种典型的裁量瑕疵。裁量怠惰的发生与行政机关主观上因循守旧、不思进取有很大关联。在实践中,一些行政执法机关根本不对具体个案事实认真进行甄别,而是以本系统“一贯如此”敷衍了事。例如,在海关查扣“禁书”而引起的纠纷中,海关往往都以印刷品监管审查具有涉秘性和特殊性为由,拒绝向被查扣者提供有关违禁范围的规定,并称这是海关历来的做法。前述钓鱼执法事件也同此类海关执法方式非常相近,本质上都是行政机关以不合理甚至违法的惯例为挡箭牌而疏于对个案进行具体裁量。不论行政执法机关持何种心态、秉承何种潜规则,这种唯有瑕疵行政惯例是瞻的执法模式都是裁量怠惰的典型表现,其结果必然会侵害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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