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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裁量基准的实质渊源

  

  二、行政惯例作为裁量基准实质渊源的理由解析


  

  一般来说,行政惯例指的是行政主体在处理行政事务的过程中,基于长期实践而形成的得到社会成员广泛认可的习惯性做法。某一做法能否构成行政惯例,主要取决于三个要素:一是反复适用,即在多个具体个案中得到反复遵循;二是长期实践,即特定做法是在一段较长的时间内逐渐形成的;三是广泛认可,即特定做法获得了社会成员的普遍认可。至于构成行政惯例的某种做法本身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明确的存在形式,都不影响对行政惯例本身的认定。当然,如果某项习惯性做法被成文行政法律规范所明确吸收,则其自然转化为行政活动的法律依据,就不是原来意义上的行政惯例了。


  

  从法理学上看,行政惯例实际上是习惯在行政法上的法源表达。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通常都有“民事活动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的规定,表明习惯与法律具有同等重要的法源地位。在行政法上,习惯法也是各国普遍认可的法源之一。例如,在日本,行政法上的习惯法主要包括行政先例法和地方性民众性习惯法。其中,行政先例法是指政府机关的做法长期以来形成惯例,在一般国民中被信以法的部分。如关于国家法令的发布方式,在法律上没有特别的规定,但是,通过官报公布的方式已经成为长期以来的惯例,在一般国民中被认为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如此一来,在官报上公布国家法令便成了一种习惯法。{2} (P152)在德国,虽然习惯法也只是作为次要法源而存在的,且其形成需要同时满足“长期的、同样的作法”和“当事人确信这种习惯应成为法律”等条件,但不少习惯法在德国联邦及各州、各地的司法实践中还是被肯定的。{3}(P62-64)


  

  在我国行政法上,行政惯例能否作为行政主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否能够成为行政法的渊源,学理上向来存在争议。直到最近几年,行政惯例的法源地位才逐渐被学者认可。不过,从司法实践来看,行政惯例“事实上”的法源地位还是被广泛认可的。例如,在“杜宝群等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区分局龙泉寺派出所案”(以下简称“杜宝群案”)中,龙泉寺派出所根据户籍管理中未成年子女随母的惯例,同时将杜玲红的户口也作了非转农的变更。后来,法院支持了被告根据行政惯例所做出的决定。[2]


  

  如果我们将目光投向当下实践中涌现出的大量行政裁量基准,不难看出,行政惯例已经成为裁量基准最为重要的智识资源之一。在裁量基准文本中,行政惯例大体上是通过三种方式表现出来的:一是建立典型案例制度,供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时进行参照。如《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17条规定:“各级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选择典型案例,指导、规范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公正、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13条规定:“建立典型案例制度。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参照本机关和上级机关发布的相关行政行为的典型案例。”二是遵循平等对待原则,避免同案异罚。如《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第6条规定:“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在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罚款自由裁量阶次制度的意见》就平等对待原则规定:“对同类情况必须相同对待。坚持‘同案同罚’,在处罚违法行为时应当参照过去对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一机关对于性质情节相同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罚款幅度应当相同。坚决制止单纯以当事人的态度论罚,防止出现不同情况相同对待、相同情况不同对待等随意罚款的现象。”三是排除不遵循惯例的裁量行为,保障同类案件裁量结果的一致。如《金坛市国土资源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意见》第46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相同情况,不同处罚或者不相同情况,相同处罚,又不能说明法定理由;行政处罚违背社会公德,不符合习惯;行政处罚反复无常、宽严失度。” 《天津市国土房管系统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7条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避免以下行为:违背社会常理、道德、习惯;相同情况,给予不同处罚。” 数量众多的裁量基准文本为何都如此重视对行政惯例的遵循?或者说,行政惯例为何能够成为裁量基准的实质渊源呢?笔者认为,个中原因至少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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