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对应和配套
(一)程序的立法
我国劳动立法一直重实体、轻程序。长期以来,我国劳动仲裁制度只在《劳动法》中有原则性规定,主要内容规定在《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直到最近,才颁布了劳动仲裁的法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而对于劳动监察,至今只有行政法规而无专门法律作为其依据。为此,应加快程序法的立法工作,制定《劳动监察法》等程序法,使劳动程序法在法律层级上与劳动实体法相对应。
(二)程序与实体的对应
程序法所作出的程序安排,相对于实体权利不应留有空缺。劳动者的实体权利,依其法律依据不同,可分为劳动关系法的实体权利劳动基准法的实体权利101和劳动保障法的实体权利;①依其主体形态不同,可分为劳动者个体实体权利和劳动者集体实体权利。
劳动程序法应当根据不同类型实体权利的需求,分别作出相应的程序安排,如对应劳动关系法的实体权利,设立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对应劳动基准法的实体权利,设立劳动监察制度;对应劳动保障法的实体权利,可分别安排适用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现行劳动程序法没有完全覆盖劳动者的全部实体权利,即有的劳动者实体权利没有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主要有:(1)劳动争议在广义上包括单个劳动争议和集体劳动争议,而现行立法只规定了单个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未规定集体劳动争议处理程序;(2)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法释[2001]14号》所界定的受案范围,就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之外的纪律处分(如警告、记过等)所发生的争议,以及就整体拖欠职工工资、职工民主管理、组织和参加工会等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受案范围;(3)劳动关系缔结阶段的劳动争议,例如因劳动就业所生之争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监察条例》都未将其列入受案范围;(4)劳动者作为工会会员与工会的争议,依据现行立法,既不属于劳动争议也不属于民事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