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从实体到程序:劳动者实体权利的程序救济

  

  (二)程序的内在协调性


  

  程序内在协调性体现在程序之间的不冲突,即基于同一实体法的不同程序制度之间、同一程序制度内不同环节之间合理分工和配合,相互顺利衔接,并在目标上具有一致性。在劳动程序法中,其内在协调性突出表现在劳动仲裁与劳动监察、劳动仲裁与劳动诉讼的关系上。就劳动仲裁与劳动监察而言,二者在受案范围上虽然有明确分工,但难免发生交叉,即同一案件中可能并存着需要仲裁和需要监察的事项,这就需要理顺二者之间在合理分工基础上相互衔接的关系。程序内部的不协调主要表现在劳动仲裁与劳动监察、劳动仲裁与劳动诉讼的关系上:


  

  1.劳动仲裁与劳动监察的不协调,例如,现行立法对仲裁事项与监察事项的范围界定不清,尤其是对争议标的中兼有仲裁事项和监察事项的案件,应当如何界定仲裁与监察的分工,没有明确规定,这不利于劳动监察与劳动仲裁的配合;又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在第21条第2款将劳动争议处理放在优先于劳动监察的地位,而第20条关于2年劳动监察时效的规定相对于1年的劳动仲裁时效而言,有引导劳动者优先选择劳动监察的作用,这是自相矛盾的。


  

  2.劳动仲裁与劳动诉讼的不协调。例如,受案范围不一致,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的争议,被列入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却没有列入法院的受案范围;又如,仲裁虽然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但诉讼却不是仲裁的继续,而是仲裁后的重新审理,法院无需以仲裁裁决为基础。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和依据的理由,即使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在诉讼阶段也不完全具有法律意义。为此,应充分考虑程序的内部协调性问题,尽量消除程序间相互矛盾的规定,对劳动仲裁与劳动诉讼以及劳动仲裁与劳动监察重新作出梳理。就劳动仲裁与劳动监察的关系而言,应当清楚界定劳动仲裁与劳动监察的受案范围,使二者的受案范围保持一致;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优先或劳动监察优先的相互矛盾的地方重新作出规定;就劳动仲裁与劳动诉讼的关系而言,应当调整劳动诉讼的受案范围,只要是经过仲裁的事项没有超出法定的仲裁受案范围,都应当纳入诉讼的受案范围;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和依据的理由,只要当事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有必要直接作为判决的依据,即法院的审理由全面审理改为部分审理,只审理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当事人在诉讼阶段提出的超出仲裁审理范围的新诉讼请求事项,如果同当事人提出的未超出仲裁审理范围的诉讼请求事项不可分割,从方便当事人和节约法律救济资源的角度考虑,法院应当列入审理范围;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虽然分别适用于劳动争议处理的不同阶段,但目的是同一的,故在起点、期间和后果上都应当保持一致。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