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程序的刚性和内在协调性
(一)程序刚性
程序刚性是强调程序规范应当具有严肃性和权威性,裁判者、参与者必须按此行事,否则就要承担不利后果。这要求程序安排的具体化和程序后果的明晰化,尤其是要明确规定裁判者、参与者不遵守程序规则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劳动程序立法中,不仅要考虑达到什么样的目的,还要考虑为了达到既定的目的,需要哪些强制性规则来保障;对于强制性规则的设计,不仅要强化这种规则对参与者的约束力,更要强化这种规则对裁判者的约束力,特别是规定裁判者100不遵守这种规则的法律后果。现行劳动程序立法中,对裁判者和参与者不遵守强行性规则所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常常缺乏规定。例如,“三方原则”是仲裁机构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需遵循的,但立法中对未遵守“三方原则”是否属于程序不合法,是否影响裁决的效力,却没有规定。又如,劳动监察作为一种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既包括被动监察,即因劳动者或其他人举报而实施监察,还包括主动监察,即不以举报为前提条件的监察。在劳动监察中,无论被动监察还是主动监察,由于没有设置必要的约束和制裁机制,故监察机构的不作为,尤其是主动监察中的不作为,无需承担责任。再如,《工会法》第21条规定“,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但是,对于工会未尽到支持和帮助义务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劳动者是否有权起诉工会要求承担责任,却没有规定。
为此,在劳动仲裁、诉讼或劳动监察中,强化程序的刚性,就必须强化裁判者不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责任。第一,在劳动仲裁程序中“,三方原则”应当作为强制性规则来对待,对仲裁机构不遵守“三方原则”要规定具体的法律后果,对没有遵循“三方原则”而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也应具体规定。对于劳动仲裁中的调解、举证、庭审、合议、与法院沟通协调、仲裁文书、错案责任追究、举报案件督办等事项也应作出详细而强制性的规定。第二,在劳动诉讼程序中,对于裁判者不遵守关于案件受理、庭审、裁决、执行等事项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第三,在劳动监察程序中,应当对劳动监察主体的不作为,尤其是主动监察中的不作为,设置必要的约束和制裁机制。对违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不属劳动保障监察事项而需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等事项,也应当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需承担责任作出明确规定。第四,对于工会没有履行支持劳动者进行劳动仲裁和诉讼义务的责任也应作出明确规定,允许劳动者通过诉讼程序来追究工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