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实体到程序:劳动者实体权利的程序救济
刘焱白
【摘要】
劳动法中的实体权利应当有配套的救济程序作为保障。在劳动程序的制度设计中,应当处理好劳动程序与劳动实体权利的关系,并确立以保护劳动者实体权利为基点,依照程序公正、程序刚性、程序内在协调性的原则建立对应和配套的法律救济程序。
【关键词】劳动实体法;劳动程序法;实体权利;救济程序
【全文】
有实体权利就应当有救济程序,程序的目的就在于保障实体法上权利的实现。劳动法上劳动者的实体权利亦然。然而如何才能实现从实体到程序,需要立法设计出与实体权利相配套的程序。这不仅需要改变以往劳动立法中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还需着重研究程序如何满足实体的需求。虽然我国于2008年颁布实施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表明立法者开始对劳动程序法有了相当重视,也对劳动程序作了一定改进,但如何处理好劳动程序与劳动实体权利的关系问题,还需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程序公正
实体公正需要程序公正作保障。在劳动法中,程序公正应至少包含: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程序的合理倾向性和效益性。[1]现行劳动程序立法在程序公正上还存在较多不足。
(一)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
程序主体性是指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应当居于主体地位,由当事人主导程序进行。[2]劳动纠纷虽有其特殊性,但处理程序只有充分体现劳资双方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才能被认为是公正的。
现行立法常常忽视劳资双方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主要表现在对当事人选择法律救济方式的自由作了不当限制。例如,将劳动仲裁规定为劳动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又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这就将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放在优先于劳动监察程序的地位。对应当属于劳动监察事项的案件,在劳动者申请基层调解后,调解不成时当事人应当有选择劳动监察的权利。对于兼有劳动争议处理事项和劳动监察事项的案件,在劳动者申请基层调解后,调解不成时当事人应当有选择劳动仲裁或劳动监察的权利;即使在劳动者申请仲裁后,劳动者在达成调解协议和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前,应当有撤回仲裁申请而选择劳动监察的权利。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上述规定却剥夺了劳动者的这种选择自由,并且,关于劳动者一旦申请基层调解就不能选择劳动监察的规定,更不利于劳动者主动选择基层调解,这也不符合鼓励劳动者通过基层调解解决争议的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