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弥补上述不足,2003年商务部《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8条对实质损害威胁的认定作了补充规定:“实质损害威胁应当根据明显可预见和迫近的情形来判断,并且如果不采取措施,实质损害将会发生。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确定实质损害威胁,还应审查但不限于以下因素:(一)补贴的性质及可能对贸易造成的影响;(二)表明进口很可能发生实质增长的补贴产品进口的大幅增长率;(三)表明进口很可能发生实质增长的补贴进口产品生产者生产能力的增长。在采用这一指标时应考虑其他国家(地区)市场可能吸收的增加的出口量;(四)进口产品是否正以将大幅压低或抑制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价格进口,并且将很可能导致对进口产品需求的增加;(五)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但是,《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对SCMA的如下关键性措辞没有采纳:“这些因素中的任何一个本身都未必能够给予决定性的指导,但被考虑因素作为整体必须得出如下结论,即更多的补贴出口产品是迫近的”。加之,根据SCMA的立法和实践,在判定损害认定应考虑哪些因素上,调查当局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必审查SCMA第15.7条列举的全部因素。所以,有必要把《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8条修改为: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
对上述每一个因素进行考虑不是强制性的,这些因素中的任何一个本身都未必能够给予决定性的指导,但被考虑因素作为整体必须得出如下结论,即更多的补贴出口产品是迫近的,且除非采取保护性行动,否则实质损害将会发生。
另外,应尽快根据上述修改意见,对《反补贴条例》第8条进行修改。同时, 《反补贴条例》缺乏与SCMA第15.8条对应的规定,也应当在修改时作相应补充。
(三)积极谨慎利用实质损害威胁这一损害标准
由于我国2009年6月首次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电工钢提起的反补贴调查还没有进入损害调查阶段,因此还没有实质损害威胁认定的实践。我国反倾销调查中也没有裁定实质性损害威胁的案例,但是裁定过同时存在实质损害和实质损害威胁。例如在1999年中国诉日本和韩国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案中,国家经贸委在损害初裁和终裁认定,日本和韩国向中国大量低价倾销出口的不锈钢冷轧薄板,对中国不锈钢冷轧薄板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并继续存在实质损害的威胁。在1999年中国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的进口丙烯酸酯反倾销案中,国家经贸委在损害终裁中认定,在调查期内,原产于日本和美国大量低价出口到中国的丙烯酸酯,造成了中国丙烯酸酯产业实质损害,损害程度严重,并继续存在实质损害的威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