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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美知识产权案的执行问题

  

  3.对执行结果不满的一方可获得临时性补救措施


  

  根据DSU第22条第1款,如果执行方未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执行有关建议和裁决,另一方可获得临时性补救措施,其一是执行方自愿给予的补偿,其二是根据DSU第22条第2款请求DSB授权中止减让及其他义务(即授权贸易报复)。由于这些临时性补救措施旨在促使执行方最终完全执行有关建议和裁决,因此,即便是自愿补偿或授权贸易报复,并非目的,而是手段。但是,在WTO争端解决的实践中,这一最后使用的手段,效果并不理想,几乎涉及的案件都成了“理不清、了不断”的老大难案件。这是“后合理执行期”的特征之一,也是整个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有待改善的严重缺陷。当然,这也是和平解决国家或地区间争端机制的当代共性问题。


  

  三、中美知识产权案的执行可能遇到的难题及其对策


  

  如上所说,在未实际诉诸仲裁的情况下,中美知识产权案的合理执行期最终确定为较长的12个月。这说明双方更希望以协商的方式解决有关争议,但是,这绝不意味着该案的执行将一帆风顺。相反,从根本上说,美国对我国的知识产权实施,仍很不满意,因此,很可能在该案执行问题上做文章,以便对我国继续施加一定的压力。


  

  中美知识产权案的执行可能遇到的第一个难题是:尽管合理执行期为12个月,但是,自2009年3月20日起算,实际的合理执行期只有8个半月,而且从2010年1月29日(即双方依据DSU第21条第3款确定该期限之日起6个月)起,我国应向DSB递交书面的执行情况报告。这就是说,我国必须在此前基本完成包括修改著作权法4条第1款在内的抵触TRIPS协定之处。修法的时间之紧迫,对于我国立法机制的运行,不能不说是严峻的挑战。如何在2009年的年内基本完成著作权法4条第1款的修正案起草、上报、征求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三读通过等,建议在宪法立法法的框架下制定严密的修改流程,尽快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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