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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美知识产权案的执行问题

  

  二、 WTO争端解决“后合理执行期”的若干程序及特征


  

  1.执行方递交执行书面报告


  

  根据DSU第21条第6款,一旦WTO争端解决进入“后合理执行期”,DSB应监督执行建议或裁决的情况,并在合理执行期确定之日起6个月后,在每次DSB会议之前10天,执行方均应递交一份有关执行情况的书面报告,直至执行完毕。在WTO争端解决的实践中,通常这是一份相对简要的声明。如“美国-版权法第110(5)节”案的最近执行书面报告(2009年6月9日)为:


  

  “美国依照DSU第21条第6款递交本报告。2000年7月27日,DSB通过了对‘美国-版权法第110(5)节’案(WT/DS160)的建议和裁定。在同年8月24日的DSB会议上,美国表示愿意执行DSB对此事项的建议和裁定。美国与欧共体经磋商达成双方接受的争端解决,按照DSU第25条仲裁决定因美国版权法第110(5)(B)节造成的损害程度。在该仲裁之后,双方达成争端的临时解决,并于2003年6月23日通知了DSB。该临时安排至2004年12月20日。美国行政当局与国会密切联系,并将就此与欧共体继续保持联系,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


  

  这是美国就此案执行情况的第54次报告。在该案报告通过后近9年以及经仲裁的合理执行期(12个月,至2001年7月27日)过后近8年的今天,美国仍未执行完该案的裁定。欧共体在获得每年121万欧元的授权报复之后,又与美国达成了暂时和解的安排,因而未采取进一步行动。于是,此案年复一年地处于执行过程中。可见,“后合理执行期”的首要特征是在WTO争端解决的多边框架下(形式上须递交执行报告),执行方的执行结果能否取得另一方的认可,或者说,另一方是否对执行结果提出异议,并根据DSU有关条款采取必要行动,完全是双边问题(实质上由另一方决定是否采取必要行动)。


  

  2.执行与否的新争端由原专家组审理解决


  

  如果合理执行期满,另一方认为DSB的和建议或裁定未得到完全执行,根据DSU第21条第5款,可以采取必要行动,提出新的争端解决,通常由原专家组在90天内审理,并作出裁定。尽管DSU未规定,如一方对专家组裁定的法律问题或法律解释有异议,可提起上诉,但是,实践中,WTO争端解决上诉机构均接受上诉,并作出裁定。如裁定未完全执行,执行方应继续执行。由于原定合理执行期早已过去,因此是否应有新的执行期,DSU也未作出任何规定。根据DSU第21条第1款,原则上执行方应迅速执行,不再允许有新的合理执行期,实践中也未曾有过此类合理执行期仲裁案件。这就意味着,一旦发生执行与否的新争端,执行的最后结果就变得很不确定,因为执行新的裁定,通常需要一定期限。甚至,再继续执行,还会发生执行与否的新争端,再由原专家组审理,直至再上诉。在WTO争端解决的历史上,已有数起案件由原专家组一再审理有关执行问题的新争端。这进一步说明在“后合理执行期”中,如果另一方对执行的结果不满意,至少可以由原专家组审理一次,并可能由上诉机构复审;假如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裁定未完全执行,由于继续执行而引起的争端,还可能再走一次原专家组审理和上诉复审的程序,因而导致“马拉松”式的执行过程。这也算是“后合理执行期”的特征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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