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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美知识产权案的执行问题

  

  如果删除该后半句,前半句“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是否也应一并删除呢?否。原因在于:其一,该案专家组报告并没有质疑我国依法禁止出版、传播某些作品,只是裁定此类作品的所有著作权权项均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违反了TRIPS协议及伯尔尼公约相关规定;其二,如上所说,伯尔尼公约第17条明确赋予成员国拥有禁止作品发行、演出、展出的必要权力。问题在于修改著作权法4条第1款时,如何表述这一公权的行使?一种可能的修改是将第4条第2款——“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调整为第1款,然后规定:“违反前款的作品,可依法禁止出版、传播”。这是在执行该案专家组建议和裁定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留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有关禁止出版、传播某些作品之一系例规定,譬如《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3条第2款、《电影管理条例》第25条。这些行政法规的条款均明列了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所含有的内容。


  

  其次,该专家组报告裁定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还抵触TRIPS协议第41条第1款——各成员应保证其国内法包括关于本部分规定的实施程序,以便对任何侵犯本协议所涵盖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有效行动,包括防止侵权的迅速救济措施和制止进一步侵权的救济措施。鉴于该裁定的前提是著作权法4条第1款对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予任何保护,因此,如果按照上述可能的修改,我国著作权法将仅对违反宪法和法律、损害公共利益的作品,禁止其出版、传播。但是,对此类作品的作者享有的人身权和与作品的出版、传播无关的其他财产权,如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则仍应予以保护,即我国著作权法第5章有关条款应适用于保护此类作品,如第46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这就是说,只要按照上述可能的修改,解决抵触TRIPS协议第41条第1款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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