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美知识产权案的执行问题
张乃根
【摘要】中美双方近日协商确定了知识产权争端案的合理执行期,从而使该案进入了“后合理执行期”。在该期间,我国如何执行该案专家组报告的建议和裁定,修改我国著作权法等抵触TRIPS协议及有关国际公约的条款或措施,并根据DSU有关规定,递交执行情况的书面报告,做好应诉美国可能提起有关执行与否的新争端,乃至要求授权贸易报复的准备工作,立足奉陪到底,最大限度维护我国合法权益,值得及时的、认真的研究。
【关键词】中美知识产权案;执行问题;
著作权法修改
【全文】
2009年7月3日,WTO争端解决机构(DSB)宣布中美双方已于6月29日同意知识产权争端案的合理执行期(Reasonable Period of Time, 简称RPT)为12个月,自2009年3月20日DSB通过该案专家组报告之日起算至2010年3月20日。这多少有点出乎人们意料,因为自我国于4月15日正式表示将尊重并执行该报告的建议和裁定,双方对合理执行期的确定,就存在严重分歧,以致于5月8日表示可能要求DSB通过有约束力的仲裁加以确定。但是,双方最终未实际诉诸仲裁,而是协商确定了该合理执行期。相比先前汽车零部件案经我国与WTO有关成员协商达成7个月零20天的较短合理执行期,知识产权案的合理执行期比较长。这既是我国据理力争的结果,也似乎透露出美国的某种让步,或者说经过此案,美国稍许改变了以前一贯的咄咄逼人做法。如今,我国面临的该案关键执行问题是修改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本文首先将探讨立法修订问题,然后结合WTO争端解决实践中“后合理执行期”(Post-RPT)的若干程序及特征,分析中美知识产权案的执行可能遇到的难题及其对策。
一、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的修改问题
依照该案专家组报告,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抵触根据TRIPS协议第9条第1款所纳入的伯尔尼公约(1971年)第5条(1)款以及TRIPS协议第41条第1款项下义务。因此,该报告建议我国将著作权法与TRIOS协议项下义务相一致。我国应在2010年3月20日之前执行完毕这一建议。这将是我国加入WTO之后首次因执行争端解决裁决而修改国内立法,也是著作权法自1990年通过生效及2001年修订以来,第一次因国际争端而直接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