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完善侦查讯问相关制度
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证明上的困难,一方面来自于我国有关证明责任立法的不健全,另一方面也来自于我国侦查讯问相关制度的不完善,导致有关主体缺少必要的证明手段。由此可见,一个完备的侦查讯问程序是一个“双面盾”,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形成有效的保护,同时也给检控方提供了充分的证明手段。侦押分离、律师在场、同步录音录像等强化对讯问过程的监控的措施如能在立法上得以确立,无疑将会大大强化检控方的举证能力。
(四)正式确认自由心证制度。
解决被告人的“翻供”问题,必须赋予法官在被告人的两次不同陈述之间取舍的权力。也就是说,法官有权根据法庭调查情况,运用自己的知识、经验和理性对相互矛盾的证据的可信性以及证明力大小作出判断。这要求在立法上正式确认自由心证制度。一般认为,自由心证制度是与形式化的证明力规则相对而言的。在我国相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虽然存在少数涉及证明力的规则,[11]但是并未如西方中世纪那样预先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因此,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除了格外强调“客观性”之外,证据的证明力仍然是交由法官判断的;另一方面,由于将自由心证制度与司法擅断相混同,长期以来,立法者对于自由心证制度一直是三缄其口,不做表态。而无论立法的态度如何,实践层面的“自由心证”却是一直存在而活跃的。立法上的暧昧态度只会使司法现实中的“自由心证”缺少应有的制度规范,反而助长了司法擅断。与其如此恶性循环,不如从立法上正式确认自由心证制度,进而完善其配套制度,加强规范与控制,被告人“翻供”的问题也迎刃而解。
【作者简介】
魏晓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传闻规则是具有英美法因素的国家独有的称谓,在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具有类似功能的制度称为直接言词原则。
参见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82条,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4条(b)(3)。
例如在美国,审前自白的可采性目前所采用的主要标准和法律依据是1966年Miranda v. Arizona (384 U.S. 436, 86 S.Ct. 1602, 16 L.Ed.2d 694 (1966).)一案所确立的规则。英国排除审前自白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2)所确立的标准。
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第一款、第二款,意大利
刑事诉讼法第
191条,日本
宪法第
38条第2款以及日本
刑事诉讼法第
319条第1款。
特拉西·阿奎诺:《证据法基础》,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即推定一切事物是正当地且经正确的手续作出。该推定来源于罗马法谚之“一切事物推定系被正当为之者”(Omnia pr?suptur rite esse acta)。
Thompson (1893) 2 Q.B. 12 (C.C.R.).
林钰雄:《严格证明与刑事证据》,(台北)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21页。
陈一云主编:《证据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9-153页。
参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
例如
刑事诉讼法第
46条关于口供证明力的限制和民事诉讼中关于公证书优先效力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并非我国所独有,而是各国普遍承认的规则,因此,不能据此认为我国不能实行自由心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