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告人“翻供”相关制度的立法完善
在我国,被告人的“翻供”之所以会对司法实践造成相当大的困扰,原因在于两个方面:从实践方面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办案过于依赖口供。尤其是对于一些陈年旧案,其他证据由于种种原因已经灭失或者没有及时收集,被告人口供往往是最主要的证据,一旦被告人翻供,等于是釜底抽薪,公诉立即陷入困境。从立法上看,控、辩、审三方均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和制约措施。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可以无障碍地进入法庭,被告人可以随意翻供,法庭只有左右为难。从容应对被告人的“翻供”及其派生问题,也必须从这两个方面着手改进。一方面,侦查机关必须改变依赖口供办案的陋习,注意挖掘其他证据,尤其是实物证据的证明作用。另一方面,立法上也应当着手相应制度的建设:
(一)增设证据可采性的裁判程序
一般情况下,证据是否可以采纳,通过法庭辩论即可解决。但是,在有些情况下,证据的可采性取决于一些先决性事实。例如,在决定自白的可采性时,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证的事实。用于证明这些先决性事实的证据,虽然与证据的可采性问题相关,但是未必与审判中的主要指控事实相关。根据我国传统的证明理论,纯粹的证据性事实一般不作为证明对象,[9]因此立法上也没有设置解决证据可采性的专门程序。一旦审判实践中就讯问笔录的可采性发生争议,适用什么样的程序解决争议就成为问题。因此,在未来的立法修改中,建议增设专门的解决证据可采性的裁判程序。所谓证据可采性的裁判程序,是指相对于对案件主要指控事实的审判,对次一级的争点,即证据可采性问题举行的相对独立的聆讯程序。在这种程序中,法官应当只就次级争点听取对证人的询问和交叉询问,审查相关证据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法律意见。所谓“相关证据”,是指与口供的可采性有关。这样的证据往往与主要指控事实没有直接关系,而仅仅与案件中的次级争点相关,因此又被称为“次级证据”。法庭解决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只能根据可采的次级证据作出决定。
(二)明确口供合法性的证明责任。
刑讯逼供的证明是困扰我国实务界的难题之一。这一难题的存在,客观上加剧了实践中刑事被告人滥用翻供权的问题。我国立法和实务上对刑事案件证明责任问题的处理过于简单。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被视作证明责任分配的条款只有一个,即“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10]这一条款把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明责任一笼统地分配给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甚至审判人员,并没有认真区分提出证据责任和最终的证明责任。这种简单化处理在主要事实的证明上固然不会发生问题,但是一遇到被告人在审判中提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积极性抗辩,以及证据性抗辩的情况下,立即大露马脚。尤其是被告方提出刑讯逼供的证据性抗辩情况下,要么是“被告动动嘴,公诉跑断腿”,要么极其草率地回避主要矛盾,以公安机关的一纸书面证明应付了事,严重影响执法的严肃性。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在立法上明确区分提出证据责任和最终的证明责任。就口供合法性的证明而言,在将最终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检控方的同时,被告方也需要承担一定的提出证据责任。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的证明问题上对被告人施加提出证据责任,其目的在于防止被告人滥用证据性抗辩,在审判中相对于检控方占据不公正的条件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