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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告人“翻供”及其法律规制

  

  审前的讯问笔录或者供述书不会因属于传闻证据而被排除,并不意味着它由此就具有无条件的可采性,它仍然可能因触犯另一重要的证据规则而不具有可采性。这是书面供述成为审判证据要遇到的第二个制度性门槛——自白(口供)任意性规则。因为书面口供之所以能够成为传闻规则的例外,是考虑到陈述人做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很可能是基于讲真话的动机。但是也有一种现实的危险足以摧毁这种理论:如果被告人的供述并非基于此种动机,而是威胁、恐惧、不现实的许诺等等不正当手段的结果,那么口供的可靠性就大打折扣。因此,书面口供必须被告人自愿作出“明知(其法律后果)、明智和明确的”供述,才可以采纳为法庭证据。这就是所谓的任意性规则。一般认为,任意性规则既适用于法庭审理中的自白,也适用于审前阶段的自白。但是由于在法庭上被告人因外部不当诱因提供虚假自白的可能性较小,因而任意性规则锋芒所向主要不是被告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的有罪供述,而是被告人在审判前阶段,尤其是警察讯问过程中作出的有罪陈述。这种供述通常以警察讯问笔录的形式保存下来,并在审判时由检控方作为控诉证据提交给法庭。检控方之所以要将这种证据提交给法庭,一般是因为被告人在警察讯问时作了有罪供述,而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又矢口否认自己的罪行。法庭只要对被告人在审判前的警察讯问阶段所作的供述进行审查,认为它符合法定的条件而具有可采性,就可以将它作为对指控被告人的证据。虽然在一个笼统的自白任意性法则之下,英、美等国采纳审前书面供述的程序标准和法律依据各不相同,[3]但是,这一规则本身的存在显然是书面供述在走向法庭的道路上必须要跨越的第二个制度性门槛。即使在具有大陆法传统的法、德、意、日等国,近年来由于国际人权保障潮流的影响,也纷纷确立口供排除规则。[4]因此,这一障碍并非英美所独有,而是普遍存在的。


  

  如果上述两个障碍得以克服,审前的书面供述就取得合法证据的身份,可以作为指控证据提交于法庭。此时,它会在法庭上与被告人“翻供”后的无罪陈述“遭遇”。被告人前后两次不同的陈述同时出现于法庭,一次以有罪为指向,一次以无罪为指向。在两份相互矛盾的证据之间如何取舍?何者更为可信?这实际上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而一旦涉及证明力问题,则进入另一制度的规范领域——自由心证。自由心证制度意味着,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及其取舍,由法官或陪审团本于良心、根据经验规则和理性规则加以评价,立法不作预先的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对自由心证的唯一限制是,在具有大陆法传统的国家,仍存在口供补强规则,即对于那些存在着固有弱点的证据(口供),必须与其他证据合并提出才能认定案件主要事实。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319条第2款规定:“不问是否被告人于公审庭上的自白,当该自白是对自己不利的唯一证据时,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关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具有相同的旨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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