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台湾地区,提起诉讼的方式由公诉与自诉之别。侦查程序,乃提起公诉之前的程序,即检察官为提起公诉与否之决定而预作准备的程序,因此又称“前程序”。侦查通常是整个刑事程序的第一个阶段。由于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继受欧陆法制之控诉原则与检察官制,以检察官为侦查程序之主导者,负责发动、进行以及终结侦查程序。检察官因告诉、告发、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应即开始侦查。而所谓“知有犯罪嫌疑”,学说上称为“简单的开始嫌疑”、即只要有事实上之根据,依照一般之刑事犯罪侦查经验判断可能涉及刑事案件者,即为己足,如疑似非自然死亡。不过,单纯之臆测,尚且不足以发动侦查[6]。
通过前面的简要分析,我们也许不难发现,在上述国家和地区中,除了俄罗斯规定了独立的启动侦查的程序外,英、美、法、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侦查程序的启动都是随机性的,即法律都没有规定一个独立的类似我国的立案程序。在这些国家,只要有合理根据相信犯罪行为已经发生且为某人所为,就可以依法启动刑事侦查程序并展开侦查活动,而根本不需要经过专门的案件处理程序——一如我国的立案程序。与我国侦查程序的启动模式相比,应当说,西方法治国家侦查程序的启动模式更有利于实现对犯罪的有效追诉,因而也更有利于实现侦查程序的任务。因为,从根本上讲,侦查程序的首要任务就在于及时查明案情、收集犯罪证据以及抓捕犯罪嫌疑人。为了使侦查机关能够对犯罪行为作出及时、迅捷的反应,法律必须赋予侦查机关——在案件发生后的最短时间内——能够立即作出“机动性”反应的权力。正因为如此,对侦查程序的启动,法律就不应当附加不必要的程序性限制。换句话说,侦查机关一旦发现或获悉犯罪消息,就应及时启动侦查程序,对案件展开调查。
五、将立案作为侦查程序启动的前提能够有效防范侦查权的滥用么?
“同犯罪斗争的成败,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是否善于进行侦查工作[7]”,因为只有通过犯罪侦查,“才能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分子,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并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提供充分的材料和根据”。由侦查的任务所决定,侦查机关必须享有拘捕、搜查、扣押等对人或对物的强制处分权,即侦查权。但这些强制手段大都涉及公民的各种权利,如果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或程序保障措施,侦查权的运作就可能成为达摩克利斯之剑,随时威胁公民的安全,尤其是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处于被诉追的地位,其诉讼权利和人身安危更是极易受到国家有组织的暴力行为的侵犯。因此,如何规制侦查权的行使,防止侦查机构和侦查官员滥用国家权力、侵犯公民权利,就成为现代侦查程序必须面对的课题。
但是,现行法将立案程序作为侦查程序启动的前提能够防范侦查权的滥用么?应当说,立法确有这样的目的。不少教科书在论证立案的意义时,通常都认为,“正确执行立案程序,严格把握立案的法定条件,在发现不具有犯罪事实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时就不应当立案,从而避免公安司法机关对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无辜者错误地进行刑事追究,这样可以有效地控制侦查程序的随意启动,从而可以从刑事诉讼的第一道关口上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不过,在笔者看来,现行法将“立案程序作为侦查程序启动的前提”并未能有效地防范侦查权的滥用。且不说如前所述,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侦查机关不立案而先行侦查的作法,尽管名义上只是“初查”。而且,更重要的是,我国侦查实践中侦查权的滥用——诸如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违法羁押等——并不是因为没有履行立案手续造成的,相反,往往还是在立案之后才发生的。实际上,侦查权能否保持良性的运作态势,关键是看侦查权的行使是否受到严格的司法控制。大体上看,几乎所有现代法治国家都确立了这种旨在对强制性侦查行为进行司法控制的程序性裁判制度。按照陈瑞华教授的分析,这种程序性裁判机制,大体上包括以下三个不可或缺的环节:一是事前的司法授权,也就是警察在实施任何可能导致公民权益受到限制或剥夺的侦查行为之前,一般都须向法官提出申请并取得后者的许可;二是正式的程序性听审,亦即警察在实施逮捕之后,必须在法定期间内将被逮捕人提交有关的法官面前,后者经过听审,就是否羁押、保释或者羁押的期间、保释所需的条件等事项,作出裁决;三是事后的司法救济,也就是由被采取羁押或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公民,向有关法院提出申诉,以获得法院就其所受到的羁押等措施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行司法审查的机会。由此,司法机构就在一定程度上将检警机构的刑事追诉行为控制在司法裁判机制之下,审判前的侦查活动也被真正纳入诉讼轨道之中[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