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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兴权利论纲

  

  三是其它民族国家或者相关的独立法域的法律通过具体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或者隐含地规定的法律权利。一般说来,这三种情况实际上都必须通过所谓的“法律的移植”或者“法律引进”而实现相应地国内法的转化。比如我国民商法领域的不安抗辩权,我国《合同法》中的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撤销权,我国《公司法》中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就属于这种类型的“新兴”权利。


  

  三、权利之“新”的实质标准


  

  “新兴”权利的实质标准,也就是在权利的实质内容上,我国既存的法律权利类别都无法加以涵盖和纳人其中的那些内容,这些内容有些是完全崭新的,有些内容尽管本身并没有什么变化但是这些内容的适用范围或者适用条件却发生了变化,从而在变化了的适用范围或者适用条件下,这些内容也自然构成一类“新兴”的权利的内容。


  

  而从实质标准来看,在当代中国,所谓“新兴”权利,实际上所指涉的大体上是如下几种法律权利的样态。


  

  第一,纯粹的“新兴”权利。这种“新兴”权利,所指称的就是在既有和现有的所有法律权利中,根本就没有存在过这样的类似权利样态,即,对于这类权利来说,不仅权利主体是崭新的也就是特别地为法律所独立确认的,而且权利客体以及客体物也是崭新的或者说特别地给予法律确认的。这类法律权利,实际上就是最典型、最标准的“新兴”权利。比如,在冷冻精子、卵子、受精卵和胚胎上所成立的相应的权利(不管是作为物权还是作为人格权), [10]在基因上所成立的各种权利, [11]艾滋病人的权利,同性恋者的权利,变性人的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的人格权,公民对于尸体的权利,死者的名誉权,等等,都属于这种类型的“新兴”权利。


  

  第二,主体指向的“新兴”权利。这种“新兴”权利,所指称的就是在权利客体及其范围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权利主体的范围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表现为要么是权利主体范围的扩展要么是权利主体范围的限缩(小),由此所导致的法律权利样态。比如,基于团体成员的特殊身份所具有的权利,作为合法的特定俱乐部的成员所具有的权利,在某个小区居住从而作为业主之一所具有的权利,以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实际施工人对于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工程原始发包方所具有的直接赔偿请求权,就属于这种类型的“新兴”权利。 [12]


  

  第三,客体指向的“新兴”权利。这种“新兴”权利,所指称的就是在权利主体及其范围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权利客体的范围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大致体现为权利客体的承载物即客体物的范围的扩展或者缩减,从而形成的法律权利样态。在这里,我必须加以说明的是,所谓法律关系客体或者权利客体,实际上都是一致且统一的,那就是“利益”,尽管这个“利益”确实也是分成不同的类型,但在现实生活中,“利益”本身又一定是有相应的物质承载者的,也就是客体物。 [13]所以,我们通常所说的权利客体的变化或者权利客体范围的变化,实际上是权利客体物及其范围的变化。比如,尽管我国没有任何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但学术界一直在广泛地进行研讨而我国台湾地区也有明确规定的“贞操权”和“信用权”,对于人体、器官、尸体、死者名誉等所具有的相应的权利,本文前面已涉及的基于冷冻精子、卵子、受精卵、胚胎所成立的相应的权利,在基因上所成立的各种权利,一般的基于信息的权利, [14]股票和各种基金买卖所具有的各种权利。


  

  第四,境遇性“新兴”权利。这种“新兴”权利,我所指称的是这样的一种法律权利类型,即在法律所特别地设定或者给予的某一种境遇中,凡是属于或者进入这个境遇环境之中的主体,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格的权利主体,当然也就合法地享有对于该境遇之中的权利客体及其客体物的各种权利要求和权利主张。这类法律权利从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来说,与纯粹的“新兴”权利非常相似,其主体与客体都是以前的既有和现有的权利所没有涵盖或者指涉的,之所以不将其归入纯粹的“新兴”权利之中,而单独地以境遇性“新兴”权利来称谓,是因为这种境遇性“新兴”权利本身非常特殊,这种特殊性体现在,无论是就权利主体而言还是就权利客体而论,都是法律特别地给予了明确的合法存在的“条件”或者“期限”附加的,并不具有一般意义上的普遍性,而只是具有特殊意义上的普遍性。即一旦法律所附设的“条件”或者“期限”成就,那么权利主体相应的权利的实际享有或者实现就是肯定的,而一旦这样的权利得到实现,该项法律权利就不再存在了;而要想设定类似的法律权利,那么就需要有新的法律再做出相应的法律规定与权利设定。比如,作为我国中央人民政府的国务院通过发布某某年的何种国债的《国债条例》而发行国债,凡是该国债的购买者就当然地享有到期收回本金并获得法定利息的权利,这种权利就属于此处所说的境遇性“新兴”权利;再比如,购买彩票(比如各种名称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并通过摇奖而获得各种等级的奖金的权利,在当代中国也属于这种境遇性的“新兴”权利。同样,所谓安乐死的权利,上市公司职工购买内部股的股权,我国单位职工集资建房的房屋产权,我国经济困难职工和居民购买经济适用房所具有的相应权利,等等,也都属于这类“新兴”权利。


  

  四、权利之“兴”的动因


  

  在当代中国,“新兴”权利之所以以如此迅猛的速度和高质量的制度化水平增加着,其实是有着多方面的动因单独地或者综合地起着推动作用的。从大的类别来讲,这些动因大体上可以被类型化为如下四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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