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人为本成为人本主义在现代生活中最直接的表述方式。“所谓以人为本,即是要求一切社会行动皆应有助于提升人的价值、拓展人的自由、推动人的全面发展、谋求人的全面解放。”[7]我国宪法修正案中加入的人权保障条款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进行的,是宪法对以人为本思潮的一种回应。不仅我国如此,其他国家的宪法和刑事程序也都在人本主义思想的影响下,做了某些调整{8}。人本主义的滥觞对权利保障的法律体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凡是实证法,必须体现、反映自然法即人文主义要求(尽管完全符合决无可能),否则就无效。”[8]诉讼权利既是权利的组成部分,也是权利实现和权利救济的必要手段。在人本主义的影响下,诉讼权利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无救济,无权利”的古谚,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不仅得到了印证,更加成为人们重新认识和定位权利的一个崭新视角。
第四,法律形态程序化趋势的作用。
就法律规则而言,仅仅有了书面的承认和维系并不能使纸面上的权利直接转化为每个人实在享有的利益,因此除了宪法的确认之外,还必须有具体的制度负责落实权利,将宪法中的规范细化和转化为其他的规则形态的需要由此产生。在宪法规则向其他层面的法律规范转化的过程中,法律形态的程序化是宪法规范转化的重要表现形式,所谓“法律形态的程序化在本质上是如何使相互抵触的各种规范以及价值得以并存和正当化的制度设计问题,从现象上看,它将表现为程序法规的增强、通过程序进行合法化、以程序为媒介使法律向社会中渗透等具体方式或形态。”[9]程序法律规范在消解社会矛盾,同化社会的公平、正义标准等方面就有实体法不能取代的作用已经逐渐成为一种共识。
在宪法规则的程序化过程中,不同的宪法规范转化为程序的作用是不同的,性质不同的程序性规范对国家和个人的意义也是有差别的。虽然所有的程序法都属于公法的范畴,但是由于民事诉讼程序处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在争议的处理程序中允许更多地体现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因此程序中就必然留有足够的随意性空间。而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法定因素和环节明显要大于其他任何一种诉讼程序,这主要是由刑事法律规范涉及利益的重大性决定的,另一方面还由于在以公诉为主的诉讼模式之下,控辩双方可以协商的空间与民事法律关系是不能相比的(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更是这样的)。更为重要的是,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始终有国家专门机关的存在,程序中的权力性和强制性特征尤为突出,所以必须严格规定宪法授予国家专门机关的刑事司法权的行使程序,以确保刑事司法权运行的法律化。
法律形态的程序化即要求将社会行为规范,特别是法律规范最大限度地按照程序的原理进行改造,通过程序的内在功能在社会创建公平和正义的评价体系,通过程序的外在功能保障实体法律规范的实现。以宪法为首的公法在创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是支撑和谐社会的脊梁”[7]。此间,刑事诉讼法紧密围绕宪法设计程序和保障权利,有助于增强宪法的“实在性”;刑事诉讼中重要权利内容的宪法化又有利于宪法权利体系的科学化、民主化。二者之间的良性互动的结果将是法治的实现以及和谐社会形态的巩固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