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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复核的方式

  

  可见,由目的决定的手段在很大程度上是有着矛盾之处的,似乎是非此即彼,要么采取公开审理的方式追求救济目的,要么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更方便政策的贯彻。在笔者看来,二者并不是完全不可妥协的,只要解决了产生两者矛盾的前提,便可迎刃而解了。这个前提便是死刑复核的内容,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


  

  (二)解决矛盾的关键——死刑复核的内容


  

  死刑复核程序具有纠错的功能,目前的这种纠错既包括了纠事实认定问题之错,也包含了纠法律适用之错。也即,立法者对地方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不信任”既包括事实认定问题也包括法律适用问题。这与我国整个的司法体制有着密切的关系,笔者看来以下两点决定了司法程序的实体公正性大比率可疑:第一、法官不独立[23];第二、程序的虚无。可见,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与刑事诉讼中所有的程序改革问题一样,牵一发而动全身。如果不彻底改革我们的司法程序,仅仅“头疼医头、脚疼医脚”是解决不了根本问题的。目前我们的问题在于,不能不医,尽管现有的“医疗条件”实在太简陋。而这两个问题的解决非一朝一夕,也非仅仅刑事诉讼的改革所能解决的了的事。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也只能通过死刑复核程序来作出无奈的救济,无论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尽管从应然上,事实问题应当是初审乃至二审所应当确定解决的问题。从长久考虑,未来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应当坚决树立程序至上的观念,在程序本位保障下实现事实认定的确定[24],那么死刑复核程序只需针对法律适用进行裁决。目前的状况下,我们只能妥协。


  

  (三)死刑复核方式的选择


  

  既然我们无法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回避事实问题,那么是否就意味着复核程序就一定要采取司法方式呢?如果是全面的司法审理程序,这会涉及到被告人、证人、鉴定人等的出庭问题,涉及到死刑复核庭的庞巨编制问题,也涉及到司法的效率问题。我们国家是无法承担如此巨大的司法成本的,程序的参与者也无法承担。或许,我们可以从美国的刑事法院的量刑程序中找到些许灵感。美国大多数州及联邦通常将认罪、科刑分两个阶段处理:第一个阶段只论究被告是否有罪,而完全不考虑被告应如何量刑。待判定被告有罪之后,法院另再举行一个科刑的听审。被告的刑期通常由法官决定,但有的州规定,被告应否判处死刑必须由陪审团决定。[25]量刑听证会通常在公开法院正式举行,然而,证据规则没有审判时那么严格。被告人享有律师代理的权利,包括在被告人不能支付私人律师费用时为其提供指定的律师。法院可能听审证据,但法官通常基于律师的陈述、判决前报告和罪犯的陈述作出判决。[26]在量刑听证会中,影响法官量刑的主要因素有:(1)判决前调查报告。[27]判决前调查报告一般由该司法区缓刑执行部门负责进行调查,另外辩护方也可以提交判决前调查报告以提供对法官量刑有用的信息资料。调查报告一般包括对犯罪的有罪和悔恨的评估以及罪犯对被害人产生的经济和情感影响、罪犯的目前状况(包括受教育程度、目前的职业和就业条件、家庭状况和其他资料)。(2)被害人影响陈述。这种陈述是以书面报告的方式提交法庭,主要说明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庭因罪犯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伤害,包括身体的、经济的、情感的和心理的伤害。(3)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这是由于辩诉交易在美国的大行其道所造成的,尽管法官可以拒绝该建议,但一般法官不愿意使答辩谈判得以运行的一系列企盼落空。(4)律师的陈述;(5)罪犯的陈述。也就是说,听证会的方式并不一定符合司法程序的要素,影响法官或陪审团量刑的主要是书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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