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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复核的方式

  

  原有的目的并没有改变,那么时代是否赋予了死刑复核制度新的目的呢?回答是肯定的。死刑复核之别于其他刑事诉讼程序,笔者理解,最根本之处在于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程序正义是首要的价值目标,而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实质正义是其首当其冲的价值追求。这种实质正义体现在对形式正义的追求上。刑罚权是国家运用刑罚惩罚犯罪并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国家权力,因此从实体角度,刑罚的设置应当兼顾社会公正性与社会功利性的双重标准。[20]司法在刑罚适用上应当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样情况同样对待,此即所谓“形式正义”。这就赋予了死刑复核程序以新的使命,即保持一定时期内刑事裁决中适用死刑个案标准的一贯与统一。这个目的在之前是没有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将大部分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到了各省高院,各省的标准各省掌握是不可能统一的。这一点,学者们已经深入探讨过。


  

  二、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方式


  

  笔者絮叨至此,方切入关键点,死刑复核应当是一种什么样的程序,是司法程序还是行政程序。对死刑复核程序目的的讨论方向也在于此,死刑复核程序是实现其目的的一种手段,所谓手段是为达到目的,实现目的的主体所用的工具、操作方式、方法等。目的是易逝的、暂时的,而手段在一定意义上说是长久的。手段因目的而生存,目的的状况,规定着手段的状况。[21]死刑复核程序,应当是国家为了贯彻刑罚政策而设立的一个特别程序,具有哲学意义上的手段特征。因而,死刑复核的目的在相当程度上决定着死刑复核程序所应当的方式。


  

  (一)目的带来的手段的矛盾


  

  从死刑复核的救济目的出发,司法应当是最公正的方式。以司法的方式开庭复核死刑案件,由死刑复核庭的法官在听取双方理由、辩驳的前提下作出是否执行死刑的判决,似乎对被告人的救济的实现最为有利。如果应当设立一种司法裁判程序,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这种庭审审理的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还是二者兼而有之?如果死刑案件的事实问题仍然需要在死刑复核法庭进行审理,是否仍然需要被告、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加人出庭?如果程序果真如此,岂不是相当于再次重复了一审程序?国家是否有这样足够的司法资源?最为重要的是,如果相应的措施可以保证事实清楚(或者至少法律事实清楚),是否还有必要进行这样的审理呢?


  

  而如果从刑事政策目的出发,那么行政审查程序应当是最合理的方式。行政审查富有效率,在某种特殊司法状况下(比如治安形势如80年代初那样恶化),更有利于刑事司法政策的快速实施。但行政审查程序同样会带来一系列难以解决的问题。如果说法律审,可以采取不开庭的书面审理的方式,(事实上,西方国家也确实有这样做的)[22]那么在中国死刑复核程序既审事实又审法律的情况下,如果不开庭审理仅仅依据一、二审的书面材料,是否能真正实现救济?这样的审理方式又有否违反直接言词原则的嫌疑?这样的最终裁决又有多大程度上的可接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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