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死刑复核程序潜在的救济目的
其实无论是中国古代的死刑“复核”,还是目前的死刑复核制度,都存在这样一个潜在的目的,即通过死刑复核来实现对可能存在的错误判决进行纠正,实现对无辜面对死刑(或者不当面对死刑)[17]的被告人的救济。《魏书?刑法志》记载:“论刑者部具状,公车鞠词而三都决之,当死者部报奏闻,以死者不可复生,惧监官不能平,狱成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辞怨言,乃绝之。”可见,对死刑案件,封建统治者也担心出错,“以死者不可复生”,必须“无辞怨言”,方可处决。新中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就更加关注防止错误的发生,毛泽东反复强调杀错了人,“想改正错误也没有办法。”可见,在纠错与救济这一点上,古今是相同的。
其实,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者的一种心态,即对司法(或者说是地方司法)的不信任。因为具有纠错功能的程序在刑事诉讼中(至少在条文中)是比较完善的。我们的刑事诉讼法中已经设置了二审程序,我们的上诉审不仅要审理法律问题还要审理事实问题,不仅要对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还要审理没有争议的问题。这样的救济程序难道还不完善?如果死刑复核仅仅出于救济的目的似乎是没必要存在的,然而司法实践偏偏告诉我们,作为普通救济手段的二审程序很多时候并没有起到相应的救济作用,死刑复核程序还是复核出了很多错案件,而且比例不低。[18]当然,这跟我们整个刑事诉讼构造有着密切关系,比如法院内部广泛存在的向上级法院请示的问题就直接导致了二审程序的虚无。因此,据笔者看来,死刑复核程序在一种很无奈的情况下担负起了救济的重任。这也导致了很多问题,比如本来应当在一审、二审中解决的事实问题,不得不再次拿上死刑复核的台面进行再次审核。(这个问题会在后文有所论述,在此不做深的探讨。)或许我们的立法者太清楚司法现状了。当然,即便一审、二审的状况有了大幅度的改善,死刑复核程序也是有存在的必要的,除了上文探讨过的政策因素,还应当有一个考量,就是死刑关乎一个人的生命,关乎数个家庭的幸福,审慎本是其应有之意,其特殊的救济渠道宁愿备而不用也不能缺失。
(三)死刑复核目的的现在时
今天我们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前夜来讨论如何改革死刑复核程序的问题,是因为我们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发现了很多问题,比如由于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导致死刑标准的不一致从而违背了形式正义的要求,再如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的合并导致死刑复核名存实亡的问题等。为什么我们要修改?是这样的程序没有实现当初的目的吗?未必是。因为旧的死刑复核程序很好地贯彻了党在各个时期的刑罚政策,也实现了一定的救济目的。[19]那么问题在哪里呢?是我们的目的要进行修正吗?笔者认为,修改的原因不是目的的变化,而是司法政策的变化。随着经济、法制环境的发展,社会给我们的刑事政策提出了更多的、更高的要求。人权保障的价值、程序正义的价值被赋予到了刑事诉讼中来。刑事诉讼程序不再仅仅具有一种工具性价值,更多的还包含其自身的价值。这些,学者们都有详尽的探讨,笔者不多阐述。需要明确的是,死刑复核程序的政策目的和救济目的并没有发生改变。因为,无论人权保障的理念也好,程序正义的价值也罢,救济都是其应有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