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古代的死刑“复核”其政治目的应当是第一位的,一方面,彰显“仁义”;另一方面通过这种复杂的死刑“复核”程序也可以不断突显其无上的皇权。以“灭门知县”之威风、封疆大吏之权柄乃至问鼎中枢之九卿三公,尤不能决生死。每次死刑的“复核”、复奏无不在提醒百官,谁在掌握着生杀予夺的大权。笔者认为这两者是封建社会死刑“复核”存在的重要政治目的,虽未明宣,而煌煌昭然。
新中国的死刑复核制度,很难说是否受到了传统的影响。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中国共产党对司法的领导并不仅仅是理论的或观念形态的指引,更包括直接的有形管理。我国的法院总是能够及时地并尽最大努力地回应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在基本路线、方针、政策方面的变化。[11]因此,党的政策意图基本可以代表立法意图。可以肯定地说,作为新中国的缔造者的毛泽东的死刑观对党的死刑政策有着不可估量的影响。毛泽东在《论十大关系》中强调:“一颗脑袋落地,历史证明是接不起来的,也不像割韭菜那样,割了一次还可以长起来,割错了,想改正错误也没有办法。”[12]另外,毛泽东认为,死刑一旦滥用,一方面会引起死刑攀比,使刑罚变得没有差别,引发扩大化;另一方面也会失去人们对政权的同情、理解与支持从而丧失人心。[13]1951年,毛泽东明确表示:“杀人不能太多,太多则丧失社会同情。”[14]在肃反运动中,针对机关肃反一个不杀的方针,毛泽东指出,这“不妨碍我们对反革命分子采取严肃态度。但是,可以保证不犯无法挽回的错误,犯了错误也有改正的机会,可以稳定很多人,可以避免党内同志之间互不信任。”[15]而死刑复核的政策基础也正在这里,[16]由此,我们可以明确地推出,死刑复核的设立是有其政治目的(或者叫政策目的)的。这个目的便是,通过死刑复核程序来掌握刑罚的紧张程度,来调节社会矛盾,维持社会稳定。而进入80年代,死刑复核权的几次下放,更在另一个层面上证明了这个目的。因为,死刑复核权的从最高人民法院到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下放,跟我们的刑事政策密切相关,无论这个政策是“严打”还是惩治毒品犯罪。也就是说,如果社会秩序不佳,犯罪猖獗,那么国家的刑罚政策就会适当从严,死刑的核准变会适当从松;而如果社会秩序转好,那么国家的刑罚政策、死刑的核准就会向相反的方向转变。当然,笔者这样论证,并不是对党的司法政策提出质疑。因为,从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学基础来看,这样的司法政策是有其理论依据的。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共产党作为最先进的阶级无产阶级的先锋队组织,代表着全体人民尤其是劳动人民的根本利益,党的政策也是人民利益的体现。党的政策(或者说是国家的政策)与法律规则之间的紧张关系是不存在的,相反应当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