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建立排除规则的目的并不是“为排除而排除”,但是,如果我们承认律师在场权,就必须为这一权利在遭受侵犯后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否则,这一缺乏救济的权利将同样丧失权利的性质。换句话说,只有将那些剥夺或侵犯律师在场权的情况下获得犯罪嫌疑人供述予以排除,才可以惩戒、禁止侦查人员非法剥夺律师在场权的行为,律师在场权才有得到维护的可能。在英美等不少国家,通过剥夺律师在场权而获得的有罪供述由于被认为是违反了任意性和明知性的要求,而通常会被法庭予以排除。这一做法应当为我们所借鉴。因此,未来中国的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应当加以扩大。即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中,那种通过剥夺辩护律师在场权的方式所获取的被告人供述,也应当被作为非法证据加以排除。但是,对于侵犯律师在场权获得的口供,是否可作为具备证据能力,可交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
五、在律师在场规则之外
在以上的论述中,笔者对世界主要国家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问题进行了简要的介绍,并对中国确立律师在场规则的必要性进行了理论上的分析,并提出了我国建立律师在场规则的一些基本思路。但是,笔者深知,要建立一个较为完善的律师在场制度,尤其要使这一制度得到令人满意的实施效果,而不是仅仅确立在“书本”的法律中,只确立律师在场规则是远远不够的。这是因为,与其他不少法律问题一样,律师在场制度的确立与整个刑事司法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并会对未来的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产生深远的影响。因此,我们确有必要站在更为开阔的视野上,对律师在场制度在中国的良性运作需要进行的配套制度设计与改革进行深入的探讨。或许,这种整体化、系统化的研究问题的方式,有助于促使我们认识到改革的复杂性和艰巨性,并有助于避免那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问题解决方式。
(一)律师在场制度良性运作,依赖于现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完全可以这样认为,没有一个较为发达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律师在场制度即使设计得再精美,也很难在今天的中国侦查讯问实践中得到实施。这是因为,在我国,虽然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适应诉讼民主化的需要,扩大了“必要的指定的辩护”的范围,即不仅在盲、聋、哑、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案件中,而且在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均应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是,与不少法治国家相比,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所适用的对象范围仍然过于狭窄。尤其是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如果无力委托律师,还没有获得免费法律帮助的权利。即使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如果由于经济原因不能支付律师费用,同样得不到律师的帮助。目前,在中国各级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有律师帮助的只占30%左右,在侦查阶段律师介入的比率就更低了。显然,只有将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纳入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才能真正确保律师在场制度的实施。也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法律援助制度的根本目的。
尽管在西方各主要国家,对刑事被追诉者进行刑事法律援助也主要体现在法院庭审阶段,即以法庭审判程序中的刑事法律辩护援助为重心,但其范围并不仅仅局限在审判阶段,在侦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也可申请法律援助。为了保障所有的犯罪嫌疑人都能得到律师的帮助,许多国家法律都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无钱聘请律师,国家有义务为其提供一名免费律师。实际上,我国已经参加的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就明确将“获得律师帮助权”作为每个受到刑事指控的人所享有的“最低限度的保障”之一。1990年在古巴哈瓦那召开的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5条也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主管当局告知遇到逮捕和拘留,或者被控为有刑事罪的一切个人,他有权得到自行选定一名律师提供协助。”第6条中进一步规定:“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的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援助协助,如果他无足够的力量为此种服务支付费用,可以不交费。”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1994年9月10日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十八条也规定:“国家必须从刑事诉讼程序一开始,便保证刑事被告人聘请律师的权利,如果被告人没有能力聘请律师,国家应让其免费享受律师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