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英美国家和大陆国家在证据制度上的区别,实际上是一个人为的证据制度和自然的证据制度之间的区别,一个富于技术性的证据制度和一个通常生活中所形成的证据制度之间的区别。区别的结果,英美法证据制度降低了它的达成正确裁判的功能。现在还不能得出结论认为,英美证据模式较之通常生活中的证明模式是一个改进,但是,存在于当事人控制型证据模式与期望获得客观认识的事实调查之间的差异或距离,是确乎存在的。
2 、对抗制对证人作证规则的影响
在对抗制程序中,由于是由律师负责收集证据资料、过滤证据资料、准备证据资料并以一种最能够促进其代理人利益的方式提供证据,因而证据方法与当事人中的某一方有密切的联系。对于这种联系有一种非常形象的表述,证人“属于”其提供者的一方证人,提供证人的当事人只能以一种非常有限的法定事由对其证人提出异议。现在虽然英美国家拒绝这种说法,但事实上很难将这种信息的源泉与将它作为其案情一部分而提供的当事人“隔离”开来。这个特点可以概括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化。此其一。其二,律师可以准备证人。准备的内容包括证人在法庭上的表现、建议在法庭上应有的态度、以及其他类似的“训练”证人的技术。这是为了应付交叉询问的需要,也是为了使证人所做证词更加有利于己的需要。在专家证人是由诉讼者选择并有诉讼者准备和付费的情形下,这种观察尤为不可避免的。其三,英美法官不愿意依职权传唤证人到庭,这也是由对抗制的理论所决定了的。法官依职权传唤证人,在立法上是无障碍的,但在实践中这种立法规定基本上形同虚设,法官一般不愿意依职权传唤证人。为什么呢?原因主要在于法官如果传唤证人,该证明方法的标签就不好贴了,由法官所传唤的证人究竟是原告方证人呢,还是被告方证人?对该证人也不好进行交叉询问。我国所遇到的对法官职权调查的证据不好质证问题,在美国也同样有所表现。能否就此得出结论说,对抗制天然排斥法官的职权调查?可以。对抗制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形成了两极化的紧张,证据资料非此即彼,由当事人自己收集可以顺利地对号入座,由法官收集则难免产生对号的困难。对于法官所收集的证据,处在非当事人化的中间环节,哪一方当事人对他进行主询问,哪一方当事人对他进行反询问, 因该证据资料来源上的界限不明而难以确切地划分和处理。其四,敌意证人的窘境。一方当事人所传唤的证人,如果在作证的过程中有意无意地做出了对该方当事人不利的证词,该证人便被视为敌意证人。对敌意证人,如果对方当事人接受了他,便由对方当事人对他进行主询问,传唤方当事人便只能由主询问变为反询问;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接受他,该证人则既非原告方证人,也非被告方证人,由此处在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证人的这种无归属感的窘境,只有在对抗制模式中才有可能出现。
大陆法国家的证明方法与英美国家有很大的区别。其主要的特征是将发现事实的责任安排给法院来负担。具体表现在:其一,审前对证据的收集主要是落在法官或其他法庭官员肩上的任务。其二,法律虽然不禁止当事人委托的律师从事证据调查工作,但律师与潜在证人的接触是不受鼓励的。如果结果显示出律师与证人接触过了,那么,这种接触便有可能削弱该证人证词之证明力。其三,对证人进行准备或包装是完全不允许的,在有的国家,这种接触甚至与诱导证人紧密地挂起钩来。其四,在法庭上,律师很少对证人进行询问,对证据进行主导型调查是法院的任务。其五,律师虽然也可以“指明”证人,或者建议其他的证明方法,在民事案件中,证明方法几乎完全由当事人垄断,但是,律师或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明方法之建议,只有在法院接受后才有意义,换而言之,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所提供的证明方法不能直接发挥证明作用,而只能成为法院调查证据的一个信息来源。其六,专家证人也是由法院指定的,并由法院对他所要做的鉴定意见提出问题。从严格的意义上说,他们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证人,而是法官的一种助手或“帮手”。他们所具有的准官员、非当事人化的诉讼地位,在他们所具有的对普通证人进行询问的权限中,反映得更加明显。其七,在庭审中,发现事实又一次成为法官的主要事情。尽管民事案件中这种发现事实的责任主要加在当事人身上,但是,对证据的调查是一个完整的连续性过程,而没有如同英美国家那样的正式的证明顺序。把事实发现的内容划分为两种相反的案情,即原告的案情和被告的案情,并由当事人各自的律师负责证明,这对大陆法国家来说是完全不可能的。大陆法国家的法官对事实发现过程的深入涉足,缓和了当事人之间证明活动的紧张关系。各种证明方法都具有中性的意义,没有像英美法系那样的所谓原告案情或被告案情。当然,两种证明模式之间的差异也不宜过分地夸大。当事人控制型和法院职权型模式之间是存在差异的,但是并非完全迥异。就像法国的象征派诗歌一样,这里所涉及的差异不是色彩之间的差异,而是微妙的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