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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出版物市场准入案的影响

  

  由于我们思想上观念上将外商投资企业视为中国本土企业,视为与外国企业不相关联的企业,中国在入世承诺上以及在入世后采取的相关措施上,可能没有意识到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的一为二、二为一的关系,栽了跟头。


  

  五、目的与手段的关系


  

  在中美出版物市场准入案中,在专家组裁定中国违反入世议定书中的放开外贸经营权的承诺后,中国代表以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的一般例外作为抗辩理由。该案如同美国额外担保要求案一样,[21]提出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能否适用的问题。从法律体系上看,中国入世议定书不属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范围,因而,该协定第20条对该协定其他条款义务提供的抗辩或例外,表面上看并不适用。但专家组还是按照第20条适用的推定进行了分析,美国也同意第20条可以作为抗辩使用。[22]正是在这一情形下,中国利用第20条进行了抗辩。但这一抗辩,如同在中美知识产权案中中国利用《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的第17条抗辩一样,没有成功。失利之处在于,中国未能满足条款中的“必要性”要求。


  

  这一必要性要求,简言之,就是手段与目的的有机联系。实现目的的手段,必须合乎实现这一目的。在这里,必要性主要是指不过分。换句话说,不能为了目的而不择手段。


  

  在中美知识产权案中,中国为了制止违法作品的出版,直接剥夺这类作品的作者的版权。[23]在中美出版物市场准入案中,中国为了制止含有违法内容的出版物的进口,只准国有企业进口外国的出版物。[24]这样的要求或措施,对于制止违法出版物进口,是否过分了?是否存在其他的替代性措施?


  

  美国主张,其不反对中国政府对进口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而反对国有企业进口本身。在保证内容审查的前提下,哪一企业具体履行进口这一功能,并没有区别。专家组认为,中国提出的由国有企业进口的理由,对保护中国公共道德并没有重大帮助;而国有企业进口的要求,对外国出版物的进口却产生了重大影响,还排除了其他企业的进口,剥夺了其他企业的竞争机会。而由政府承担审查责任的方法是可行的。[25]


  

  中美知识产权案和中美出版物市场准入案中中国例外抗辩均命折“必要性”这一要素,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政府在制定相关措施时,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思维比较单一,缺乏对替代方案的考虑和比较。这表明,中国政府的措施,即使在该措施所追求的目的上没有问题,在政策合理性上,也存在着改善的必要和空间。一刀切式的管理方式,不适应利益多元化、价值多元化的时代要求。世界贸易组织制度本身,正是目的与手段结合的一个范例。增强贸易的自由化,不等于放松管理,不等于自由放任,而是使贸易在一定的法律框架下,通过合法合理的贸易措施,促进贸易的发展。相信中国政府会从世界贸易组织制度中、从中国经历的贸易争端案件中吸收经验,进一步提高政府管理水平。


【作者简介】
韩立余,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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