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商法化使得发展后的民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释商事交易,而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采行,使得商事交易规则被纳入民法典中进行规范。但民法的商法化并不是在否定民法的独立性,而是说民法受到了商法更多的影响,而显示出与时俱进的状态。日本学者将民法的商法化形象地理解为“民商法在移动其界限的同时也继续共存”。{6}(P919)商法规范放入民法典中依然属于商法规范,并不仅因为其所处法典位置而影响其性质。
近代以来,商事行为规则一方面有融入民法的趋势,但另一方面却也有远离民事行为的倾向,比如,商自然人可以适用作为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但到了公司那里,商事交易基本上表现为一种程序化交易,公司与合伙主要由代表人从事活动,那么传统的意思表示是否还能解释公司从事的交易行为也值得反思。
(二)割裂民商关系的民商分立商行为立法模式
关于民商分立立法模式,主要分为绝对意义上的民商分立模式和相对意义上的民商分立模式。前者主要指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商法典。后者是指在民法典之外,不制定商法典,但制定单行的调整商事关系的基础性和原则性规则,这个单行规则加上其它如公司法、票据法等单行部门法,共同构筑商事法律体系。
绝对意义上的民商分立国家,商事纠纷依然离不开民事规范的支持。在德国,“商法规范在解决案例中很少单独适用,而往往是和民法规范的所有原则相结合的。”{7}(P11)在日本,关于营业转让,商法典几乎没有规定该种合同的内容,而只是规定了转让人的债务承继方面的问题,即受让人继续使用转让人的商号时,即使是该营业发生的债务受让人不继受的情形,受让人也要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这就是一种民法和商法之间通过配合来对商事交易进行规范的表现。因为,关于营业转让的合同订立及其内容等问题,就可以适用民法中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但关于债务继承这个特殊问题,可以在商法中进行规定。所以,即使在有商法典的国家。
相对意义上的民商分立是我国学者的独创。其做法就是借鉴《民法通则》的经验,制定调整商事关系的共同性规则,即“商法通则”。但“商法通则”的颁布能否解决商事关系包括商行为的适用问题,值得怀疑。关于商事行为,商法通则的规定肯定会较为原则,缺乏更为具体的操作规则,对某些特定商事行为的适用必然会依赖民法关于相似民事行为的规定。比如我国已有的一般性商事法规文本《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在第5条第3款规定了商行为:“本条例所称商行为,是指商人从事的生产经营、商品批发及零售、科技开发和为他人提供咨询及其它服务的行为。”这种笼统和抽象的立法规定对法院解决商事纠纷可以说没有任何帮助,法官最后还是要比照民法来进行定性,然后寻找其特殊的规定,加以适用。从某种角度而言,由于“商法通则”的原则性立法使得商事行为缺乏适用的前提,同时又要借助于民法关于民事行为的有关规定,反而会助长司法界的“商法无用论”情绪。
纵观各国的立法历史和现状,民商分立从来就不是绝对的,为了立法的简约和技术衔接,商法往往将其与民法之间的交叉规定放在民法里,自己只规定不同于民法的特殊性问题。比如《德国商法典》关于买卖只有寥寥9条,在很大程度上还是要依赖民法关于买卖的规定,使得商事买卖关系以适用民事买卖规则为前提。因此,我们不应该关注商法规则放在哪里,而是要关注哪些是商法规则,即使它们被“放进了”民法典里。不仅要知道哪些商法规则被放入民法典之中,而且还要知道有些已经被商法化了的“民法规则”其实也就是商法规则。
(三)“有合有分”的商事行为立法模式是未来的可行选择
基于民法商法化和立法技术等一些现实原因,商事行为和民事行为制度开始出现融合的趋向,民法和商法之间的对立也逐渐淡化。德国有学者甚至认为商法的内容在本质上和民法没有不同。{7}(P11)但是,商事行为要被完全纳入到民法之中似乎也难以实现。日本目前正值民法典修订阶段,有民法学者考虑乘此良机将商事行为纳入到民法典之中。但国内学者的讨论结果是:即使有一些商事行为可以被纳入民法典中,但如批发商、中介商、运输商等作为经营活动的交易类型,还是不可能纳入民法来进行规定。{8}(P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