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被害人过错在司法实践中只是一个酌定量刑情节,酌定身份之定位导致其在审判适用中的可有可无、可大可小,这既不利于司法判决权威的确立和尊严的维护,也不利于被害人从事件中反思自身过错,更不利于对被告人公正的定罪量刑以实现刑法效力和确保被告人人权。鉴于被害人过错在当前犯罪中是一个多发的参与因素,在对被告人的量刑中就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减轻情节,但在审判实践中,模糊适用的惯例影响了其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评价的客观价值。长此以往,不仅会引起被告人对判决公正的质疑与不服,以致无法安心改造甚至引发对社会的不满或报复;同时客观上也是对被害人过错行为的放纵,无法真正促使被害人反思和检点自我行为。为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必须尽快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被害人过错的含义、评价标准、适用范围以及影响量刑的幅度。
五、余论
被害人过错与法益损害结果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影响量刑的前提条件,但对量刑产生实质影响的关键,在于被害人行为是一种过错行为而非正当行为,这就涉及到被害人过错的认定问题。被害人行为成为一种过错行为需要接受社会相当性的检验,即被害人行为是否能够被社会伦理秩序所容忍或者是否被规范所认可。具体到王马玲案,以袁德春为首的众多被害人为达到拆迁目的长期对王马玲及其母亲“侮辱谩骂、毁坏财物、殴打、持续骚扰和阻碍通行”,这种不正当行为从法律上讲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从情理上讲有违人道与人性。《宪法》第11条明确规定对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给予保护;当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公民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前提是必须遵循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案发之前被告人曾寻求警方帮助但并无实质效果,考虑到公权力暂时失语和案发当时急迫的情形,被告人王马玲为保护身体和财产法益采取过激反应具有一定程度的可原谅性。被害人对自身过错行为所引发的这场悲剧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当这种责任纳入到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评价时,必然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产生实质影响。尽管判决书上并没有显示被害人过错这一术语,但终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采信以及最后罪名与量刑的改判确实考虑到了被害人行为对犯罪发生的参与作用,这是公正司法和能动司法的具体践行。
笔者认为,可以从王马玲案中得出三点启示:第一,犯罪的发生往往是犯罪人和被害人互动的结果,被害人过错因素无法摆脱成为评价行为人刑事责任大小的量刑情节的定位,因而审判活动应打破传统上国家与行为人刑事法律关系的二元评价模式,构建国家、行为人和被害人刑事法律关系三元评价模式,进而提高被害人的刑事审判主体地位。第二,被害人过错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定位导致审判适用标准上的不统一和模糊性,进而使相同或类似案件在是否认定或认定幅度上差异较大,影响了审判活动的公正和权威,因而亟需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规范化、法定化和标准化。第三,对于个体而言,城市化建设的快速推进是我国工业社会发展的缩影,这预示着我国已经进入了风险社会,那么个体法益在风险社会中受损害几率必然增大,如果完全依靠公权力来确保法益既不现实也不及时,法益维护的优先和有效路径是个体谨慎自我行为以规避可预知风险、实现法益保护的现实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