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是本能化、情绪化、社会化的综合生物体,面对他人的挑衅、侮辱、推搡、胁迫等非规范行为往往会做出反应甚至过激反应,这是人的本质对外界行为的反射。[9]因为个体的反应不仅仅关涉到自身面对他人的刺激所持的态度,而是关涉到做人的尊严。在现代社会,个体如果没有尊严就会丧失交往的前提。因而,刑法对行为人的过激行为进行评价时就不能仅对行为人自身所实施的行为进行考量,而是要综合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心理状态、客观情状等各种因素给予行为人一个合理非难,尤其是来自于被害人行为对法益损害结果的产生所提供的原因力,这正是降低行为人期待可能性的重要因素。实践表明,在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往往以刺激行为与行为人的过激反应形成合力与互动。英国学者马丁·瓦希克认为,尽管刑法期待公民在面对挑衅时应该保持足够的冷静和克制,但是一旦人们面对这类行为失去理智时,刑法应给予一定程度的理解。因而,被害人在罪行发生之前的行为,不论其是否应受谴责,只要该行为推动了犯罪人的暴力反应,那么犯罪人的应受谴责性就会适当降低。[10]被害人以其自身过错因素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评价,这并非无视被害人作为法益损害主体的地位,而是刑法基于一种公正立场、利用衡平量裁的方式对行为人和被害人的各自行为表明否定态度。这一态度表明,刑法对行为人并非冷酷无情、僵硬呆板,而是充分考虑到人性的弱点以及所处的具体情状;而对被害人则表明既要保护其被损害的法益,又要以减轻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方式警示其反思自身过错,这正是对被害人过错影响行为人期待可能性的实践理性。对于被害人过错与期待可能性的关系,从逻辑上讲,被害人过错的存在证实了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而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存在又为阐释被害人过错,进而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提供了合理依据。从比例上讲,被害人过错与期待可能性成反比,即被害人过错越大,对行为人的期待可能性越小,反之亦然。
四、被害人过错之规范
被害人过错在我国《刑法》中并无明文规定,但《刑法》中的部分条文暗含了相关内容。例如《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既然要求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必须与其罪行相适应,那么被害人过错影响其罪行大小、降低其社会危害度这一客观事实必然裹挟于量刑中,只是需要我们在今后审判适用中不要“犹抱琵琶半遮面”,还被害人过错以真实身份和客观定位。这一点司法解释相对超前,1999年《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000年《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在交通肇事领域,行为人因被害人过错可减轻责任的具体分类和标准。2007年《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18条进一步强调,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也再次明确: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理。2009年《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关于量刑情节的适用第11条规定: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应当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这些司法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被害人过错的存在,但只是局限于个罪适用或原则性指导,并没有对被害人过错以一个法定量刑情节的身份通过立法或司法的方式予以明确,从而导致其适用的随意性和评价标准的模糊性。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许多国家的刑法对此都已经有相对明确的规定,这对我国今后的立法提供了借鉴。例如,《丹麦刑法典和刑事执行法》第84条第一款规定(减轻处罚理由):……(四)行为人受到非法侵袭或者粗鲁侮辱而处于被激怒状态下实施对特定行为之要求的误解,而做出之行为。(五)行为人由于其对他人之信赖立场或者面对实质性侵害威胁而引致之行为。[11]《芬兰刑法典》第六章第6条(减轻处罚事由)规定:……(二)感情冲动或者是特别的或突然的引诱导致实施犯罪,被害方特别重大的原因或者相应的情况导致了犯罪人守法能力的降低。[12]瑞士《刑法》第113条规定:在出于值得尊敬的动机、行为人因被害人行为的诱惑、非法刺激或侮辱造成行为人愤怒和痛苦这三种情况下,法官可对行为人从轻处罚。意大利《刑法》第62条第二项规定:因他人不正当之行为,引起义愤而犯罪者,可减轻处罚。《俄罗斯联邦刑法》第61条规定:因被害人暴力、挖苦或严重侮辱,或因被害人其他违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以及由于被害人经常不断地违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而长期遭受精神创伤,从而在突发的强烈精神激动状态中犯罪的,属于法定减轻处罚的事由。[13]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第五章规定的其他偏离情形是指,如果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明显地引发犯罪行为发生,法院可以在指南范围以下减轻处罚以适应犯罪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这些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评价的偏离情形具体包括:被告人合理感知到的危险,包括被害人的暴力倾向等;被害人给被告人带来的现实危险;其他任何被害人能实质性导致现实危险的行为。[14]这些国家都对被害人过错以明确的方式给予规定,客观地展示了被害人并非始终是国家与犯罪人双向关系中的被动者、静态者和无辜者,被害人以“实际行动(过错行为)”强调了自己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重要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