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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王马玲案看被害人过错问题

  

  二、被害人过错之定义与特征


  

  何谓被害人过错?许章润教授认为,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因自身原因,如疏忽、轻佻、引诱、挑衅、推动等行为或态度而促使被害的发生,被害人从而对被害的发生负有一定伦理或法律上的责任并应受到一定的谴责。[3]有学者则认为,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违反了道德或法律规范,主观上处于过失或故意的心态,诱发了犯罪人的犯罪意识、激化犯罪人的犯罪程度进而促成犯罪行为的发生。[4]有学者则认为,被害人过错是指因被害人自身行为而引发、刺激或强化了犯罪人的犯罪动机。[5]上述三种观点主要是从犯罪学或被害人学而非刑法学角度指出了被害人因自身因素对犯罪的参与,恰恰忽视了被害人过错对行为人定罪量刑的影响,之所以这样评价是因为,对被害人过错研究的价值和立足点正是在于其对行为人刑事责任非难的影响。因此,笔者认为,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对法益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并对被告人刑事责任评价产生实质影响的价值否定性行为。根据该定义可以总结出被害人过错的四个特征:


  

  第一,被害人过错的客观性。实施过错行为是被害人意志自由使然的外化结果,无论这种过错行为是被害人有意(如挑衅行为、侮辱行为、殴打行为)还是无意(如疏忽)实施的,其都是自由意志下的行为且始终附属于被害人。只有这种过错行为客观存在才能对行为人发生影响,进而与行为人互动导致法益损害结果的产生,而存在于被害人内心的想法是无法对外界发生效用的。


  

  第二,被害人过错的不可替代性。当被害人过错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产生实质影响时,必须是被害人的过错,即被害人的特殊身份和地位使其在法律上不具有可替代性。换言之,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被害人过错有因果关系,且这种侵害是针对被害人的。如果这种侵害行为的实施源于被害人过错而却将报复对象指向其他人,那么被侵害者就不能被认定为过错的被害人。例如杨佳案,尽管杨佳可能事先遭受警察的不公正待遇,但被杀害的六名警察却与之无关。


  

  第三,被害人过错行为与法益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性。被害人过错对行为人定罪量刑产生实质影响的前提是需要验证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对结果的产生施加不同程度的影响,即过错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当然,并非任何被害人过错都是刑法范域认可的结果原因力,被害人过错与结果只有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才能成为评价行为人责任的参考基准。在实践中,往往有人将被害人的过错性与被害人的被害性相混淆,所谓被害性,简言之就是被害人易遭受攻击的特性,如职业、性别、年龄、心理等。例如,穿着时尚性感的妇女被强奸与穿着打扮并没有刑法规范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虽不具有过错性,但却有被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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