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德履责之诉适当性研究进路之比较

  

  3.第三人之诉(Drittklagen)中义务之诉的适当性


  

  对与授益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针对授益行政行为不服究竟应当提起撤销之诉还是给付之诉(义务之诉),德国学界也是从权利救济需要的角度来分析的。一般而言,由于对相对人授益的行政行为,对第三人而言则构成负担(Belastung),因此提起撤销之诉对救济第三人的权利通常已经足够了。但是如果第三人不是想通过撤销授益行政行为来获得救济,而只是想在授益行政行为上附加一个能够保障其合法权益的附款(Nebenbestimmung),或者请求行政机关采取措施来保障其权利,提起给付之诉就是适当的。[19]


  

  在经济行政领域,“竞争者之诉”(Konkurrentenklage)是第三人之诉的一个重要类型,竞争者之诉类似于我国《若干解释》所规定的公平竞争权之诉。对于此类案件原告应当提起撤销之诉还是给付之诉,也是取决于原告的诉讼目标。如果撤销对竞争者授益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救济已经充分,那么撤销之诉就适当的,这被称为“消极的竞争者之诉”(negative Konkurrentenklage)。比如行政机关对一个已经颁发了采矿许可的煤矿,又许可另外的企业采矿,原采矿企业只需要撤销竞争企业的许可证即能达到诉讼目标。但如果原告真正的权利救济需要是自己获得一个授益行政行为,则应当提起给付之诉,这被称为“积极的竞争者之诉”(positive Konkurrentenklage)。比如两个企业同时申请一个采矿许可,行政机关决定颁给其中一个,而另一个企业仅仅撤销这个许可行为是无法达到诉讼目标的。


  

  4.针对附款(Nebenbestimmung)提起义务之诉的适当性


  

  德国学界对于针对行政行为的附款提起义务之诉的适当性存在较大争议。根据附款本身是否独立,德国法将附款基本分为不具有独立性的条件(Bedingung)、期限(Befristung)和具有独立性的负担(Auflage)及负担保留(Auflagevorbehalt)。[20]


  

  如果从行为类型角度分析,针对条件提起部分撤销之诉应当是不适当的,因为条件是行政行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德国早期的通说确实是这样考虑的,即区分负担与条件,认为只有针对负担提起撤销之诉是适当的,除非单独撤销该负担将直接导致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行政机关仍有裁量余地。而针对条件则应当提起义务之诉,即请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作出一个无限制的授益行为(uneingeschr?nkte Begünstigung)。[21]


  

  然而,该观点目前却日渐式微,学界继续从原告诉讼目标的实现角度考虑,对原告而言,其诉讼目标无非是获得一个无限制的授益,针对一个对其不利的附款提起部分撤销之诉,最符合其诉讼目标。因此,原则上只要附款被撤销之后,主行政行为(Haupt-VA)仍然成立,那么无论针对何种附款,提起部分撤销之诉都是适当的,除非撤销该附款将直接导致行政行为违法或行政机关仍具裁量空间。而目前在学界和实务界几成通说的观点甚至认为,即使撤销附款可能直接导致行政行为违法,提起单独的撤销之诉也是适当的,因为对原告的诉讼目标而言,撤销之诉已臻充分。至于能否判决撤销附款,则是在实体问题,而非诉的适当性问题。[22]反过来,如果原告的诉讼目标是要求行政机关为行政行为增加一个附款,那么提起履责之诉是适当的。[23]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