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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性居住权在我国的民法实现途径

  

  (四)居民宪法性居住权的保障措施


  

  1.将住宅用地重新纳入非商业用地,以划拨方式取得为原则,出让取得为例外


  

  我们认为,在划拨土地使用权适用范围在当代中国被严重限制的今天,应对城镇居民住宅用地适用权进行单独考虑。判断这一使用权形式的公益性或非公益性的基点,也不应是国家与居民间中介的房地产开发商—这一住宅土地使用权的第一次受让人—其开发行为的商业性,而必须是住宅用地的最后受益人—城镇居民—其受益的性质。如前述,作为社会主要成分的中产阶级的普通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应具有准公产的地位,而应考虑归入划拨取得的范畴。这样将彻底杜绝地价助推房价,从而构筑居住权经济壁垒的情况;这样将在不改变土地公有制的法律实现方式—国家所有—的前提下,广泛公平的扩散土地承载的居住利益,并将商品房的价格真正与商品房本身的价值联系起来。住宅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取得,仅应针对别墅等奢侈性住宅而存在。


  

  2.对住宅赢利性出售,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增值税


  

  今天我国经济适用房的“公共产品属性”已经通过限制经济适用房的流转期限,政府优先回购权、补交交易土地收益,等等措施,而得到了体现。这种措施同样可以使用到普通商品住房的地权基础上—假设将来恢复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非商品模式。即如若商品房发生了流转,应当鉴别其流转是否出于赢利目的[4]。若是,则比照如今日占有划拨土地的企业、机关与事业单位,在其划拨土地流转时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做法。不过我们以为,以国家收入的主要形式—税收(应是土地增值税的一种)—而不是出让金为具体形式来征收该笔费用,应更符合国家在取得该笔收入时的公共管理者身份。反之,若出售者可举出明显的证据证明其出售房屋非意图赢利,则应少征或免征该税。


  

  3.以房产消费税代替二套房融资壁垒体制


  

  自2007年末我国开始实行对第二套以上利用银行贷款购置房产,提高贷款利率的宏观调控措施,这对抑制当前过旺的房屋市场投机行为、平抑房价,起到了一定作用。从民生的发展角度看,允许经济发达地区,允许经济实力率先发展的人率先改善自己的居住条件,应是党和政府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承诺的应有之意。但是我们认为,在实现“先富带后富”的社会公平的过程中,让银行这一赢利性机构,借助其垄断性经营模式来推行国家政策,是不公平的。所增加的利息收入并不是作为实现社会居住权宏观调控的基金的政府财政收入来源,却是作为企业法人的经营利润出现,令国家宏观调控手段成为个别企业牟利的工具,无疑是得不偿失的。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废止今日商业银行通过利率杠杆“替天行道”式的调控手段,变利率手段为通过银行信贷环节专户代征进入国库专款专用的“二套以上住宅累进消费税”。以所得税款专项补贴地方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公共产品性住宅的建设与维护,扩大保障性居住权的受益面。


  

  三、结语


  

  居住权的普遍实现,作为党和国家确定的改善民生大政方针的基本环节之一,无疑是系统而复杂的社会工程。从法律的角度看,它无疑是必须通过从宪法、民法、经济法、社会保障法等复合法律部门分工合作才能实现的政策目标。在这一法律系统中,物权法又因为其直接涉及居住权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的法律保障方式,而成为这一法律系统的基础。


  

  因此不应止于物权法对微观意义上的居住权—这一施小惠之举—的取舍探讨,而是应当在“土地国有—全民所有”这一基本物权制度的前提下,放眼我国物权法较之土地私有制国家的物权制度,在实现社会宏观居住权的广泛、公平、有效方面的优越性与能动性。决不应将“土地国有—全民所有”仅仅作为物权法“讨好”意识形态以获得“顺产”的幌子,更不能将它与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对立起来。而是应承认物权法对确立住宅用地使用权主体形式的公共产品、公产属性方面的规划功能,从而令国有土地资源承载的居住利益,更为有效的扩散到广大城镇居民身上一一这决不是“国有资产流失”[5],而正是其价值的真正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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