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住宅用地使用权—“商品”与“准公产”的角力
必须承认,住宅本身多非公产,但从房随地走的原则看,住宅所有权的法律属性还必须配合其所在土地权利的法律属性才能正确定性。
从法律上看,土地其实是所有权与使用权两个法权层次上的客体。城镇土地所有权只能由国家取得,其他任何主体不能以任何方式取得国有土地所有权,故当将国家土地所有权作为财产看待时它显然是公产,且这与土地的“全民所有”在形式上也十分协调。
但事实是,土地资源在当代我国普遍观念中早已不是公产与公共产品。各地“以地生财”、“盘活土地资本”等等口号与实际做法,早已将“土地”作为“商品”看待。而这里的土地资本或商品,正是针对这形成居民与国家就土地形成身份依附的“城镇建设用地使用权”而言的。更令人遗憾的是,在制定城镇住房体制改革政策之初,我国基本参照的体系是私有制下的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忽略了不同社会制度导向和功能的根本区别,忽略了我国城镇土地国有化以后居民的人身依附性;忽略了其一直承诺的土地公有制在利益扩散方面理应体现的优越性;忽略了对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住房市场的比较和借鉴;甚至还公然否认了土地使用权的商品化程度与城镇高房价间的正相关。
这样一来,在急于从“福利分房”巨大负担中摆脱的大背景下,“唯市场论”使社会主义公民的基本居住权利实现从“负责任政府的基本义务”,被妖魔化为所谓“大锅饭时代的幻想”,作为一种所谓体制的弊端、改革的对象,被革除了。住宅土地使用权的民间取得机制由计划时代的公共保障、禁止流通的公产模式,一下子跳到竞价取得,放开流转的另一个极端—居住用地的“公共产品”地位被一概否认了。在居民住房问题上从“责任政府”到“市场政府”,还仅仅是权力变异的第一步。在后来的住房市场体系的实际操作中,“市场万能论”的喧噪,又使成熟住房市场下必须的严密规制和不可缺失的保障化为乌有。这种从一个极端到另一个极端的社会房地产利益分享体制改革方式,就是在当年大搞休克疗法,宣称“要在500天内建成资本主义”的俄罗斯也不曾出现过。
结果就是,虽然建设用地依据其用途被分为工业、商业、住宅、军事、运输等等用途,但居住用地在正常情况下无法取得与军事等用途土地一样的法律地位—公产。这样,住宅用地使用权也就无法通过土地使用权在作为公产时的取得方式—划拨—取得。实践中,除了极少量经济适用房、廉租房所在土地的使用权还可通过划拨取得外,处于主体地位的商品房都只能存在于房地产开发商通过拍卖获取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
我们认为,与断然的公共用地(如军事用地),及与断然的私产性用地(如企业用地,公共企业另当别论)相比,居住用地是界于私产与公产之间,而倾向公产的过渡形态—它既可因承担纯社会保障目的,承载供弱势群体廉租居住的公有住房,而更倾向于公产,但也可能为满足富有阶层的奢侈需求,承载其毫宅、别墅、会所而倾向私产。但其主要的用途形态,却是在排除了上述贫富两个极端以后的中间形式—城镇中间收入阶层的普通商品住宅用地。按照我国居民收入发展战略,缩小两头,发展中间,既变社会收入分配的“金字塔结构”,为以中产阶级为主力的“纺锤型结构”,将是未来一个时期改善民生的重点工作。而作为民生之立足之地的住宅用地,显然应该是与这一工程同其方向与步骤的公共性举措。具体而言,就是承认处于主流形态的中间水平住宅用地,同样是体现基本民众公共需要,而与土地使用权商品化程度存在明显反相关的,具有公共利益属性的用地形式,或者我们称其为“准公产”(所谓准,是它不能排除所承载的房屋有进入市场流转盈利的可能)。
由此,我们也要反对当前对居住权财政保障范围的缩小化认识。例如有不少职能部门认为居住权领域的公共产品应局限在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小范围内。例如北京市在2007年大大提高了申购经济适用房的准入门槛,从而扩大了其政策保障范围人群,与有能力购买商品房人群之间的过渡人群(又叫“夹心饼干”)的范围{6}。
我们进而认为,在物权法这一根本大法再次明文宣布,国有土地与土地全民所有的对应关系的情况下,这一宣誓尤其不能作为没有实际法律含义的“装点”,而必须针对实际问题,解决实际问题。就居住权实现领域而言,就是必须为破除居住权实现的主要经济壁垒—高昂的地价,发挥切实的规制功能。易言之,虽然物权法的最后文本并没有明确规定“公产”与“私产”的区分标准,但国有资产的全民所有属性,只能从最为应当摆脱市场属性的公益性财产领域开始伸张。住宅用地使用权,无疑正是当代需要摆脱市场化困扰,以消除其带来的对改善民生的经济壁垒作用的,典型社会资源之一。这样,才符合党中央在十七大报告中提出的,将改善民生作为今后一段时期工作重点的工作方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