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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性居住权在我国的民法实现途径

  

  这种论断可以通过对《物权法》相关条文的解读而得到。《物权法》第45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47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在我们看来,城镇土地“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决不仅仅为使物权法获得顺利通过,防止再生类似贡献田事件的表达忠诚度的“政治宣言”,而更有法律意义。


  

  1.公产与私产的区分


  

  物权法的基本功能之一,是依据财产的物理与社会属性,在“公产”与“私产”之间保持必要的界限(当然这也是公法的功能)。例如“基础设施”是一国社会生产与人民生活共同需要、共同使用的基础性财产,在经济学上常将其归入“公共产品”的范畴,而在法律上其对应的概念是“公产”(公用物)。在承认物权法中的公用物存在的国家,如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在其民法典或有关特别物权法中,“公用物”既包括直接为一般社会公众使用的物,如河湖、海滨、矿藏等自然资源,又包括道路、桥梁、机场、码头、公园、风景区、图书馆等人造公用基础设施。作为物质纽带,公产将分散的公民个人联络为团结的“人民”,从而具有显著的区别一般交易性财产的公共属性,进而在物权法上被要求与市场化属性保持距离,如不适用法律行为取得方式,不能时效取得,等等{5}。与公产相对的则为私产,私产是强调私法流转、利用特性的财产,而非归私人所有的财产,如一般生活资料与生产资料等。公产与私产的区分标准是市场化程度,反过来说,就是因为某物承担的公共利益的大小,而决定其可进入市场的程度[3]。


  

  在公共财政日益增长的今天,如何更好的满足民生需要已成为今后一段时期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之一。而满足民生需要的基本条件就是政府对“公共产品”的充足供给。易言之,相对于投资国家私产,特别是竞争性国有企业,有限的税收财政应优先满足具有更直接的福利性质的公用物营建、公共产品提供。只有建造当时财政税收负担能力确实与社会对公用物需求水平间存在差距,才应引入市场化手段起到补充的作用。对此笔者认为应当纳入听证体制:既然公用事业收费幅度可以听证,那么对公用物的建造与维持是由财政负担而平等保障一切公民的宪法性使用权,还是委托给市场而赋予与公民经济能力成正比的民事使用权,就是一个更根本的问题,更应听证。随着财政税收规模的扩张,社会公众享有的福利水平应同比提高,因BOT及类似方式而在相应公共产品用益关系中退出的福利机制也应逐渐恢复介入,替代个别使用关系中使用人与经营者间的民事交易关系。在经营年限内公用物对社会公众的收费水平应逐年递减,形成的与经营者预期利润的差额应由国家财政以逐年递增的方式补贴。于是接下来一个前提性的工作就是对符合我国国情的“公共产品”的内涵与外延进行公平与有效的界定。从法律的角度看就是要将符合国家大政方针与民生基本需要的公共产品的范畴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在这一过程中,担负保证“物尽其用”功能的物权法当然是确定“公共产品”在我国的法律内涵与外延的重要大法。落实到实现民众居住利益—这一无须讨论的前提性民生要素—方面,就是要求物权法在面对一系列事关居住利益实现的基础性物质要素时,准确而坚决的于其中识别出公共产品的范畴,划分出公产与私产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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