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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性居住权在我国的民法实现途径

  

  (二)以《物权法》对宪法性居住权保护的必要性


  

  对于私法意义上居住权制度在物权法中的存废问题,我们赞成物权法的立法趋势,不再赘述。但宪法意义居住权的物权法保护问题,认为仍有反思的必要。作为解决社会基本物质资源分配正义与交易安全问题的基本大法,要体现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优越性,物权法就理应对宪法性居住权进行创造性回应。这种论断是立基于对“居住权”制度精神对物权法的可适用性而得出的:


  

  1.城镇居民对国有土地的依附性


  

  传统“居住权”制度是用于解决特别个体“他住居住”的可保障问题。这就使自主居住权的保障问题(如住宅所有权征用中的补偿问题)、自主居住权的可取得问题(包括公民购买房屋的法律壁垒—如非本市户籍者购买本市住房时的准入限制等问题,与购房的经济壁垒—主要是房价形成机制的公平性问题),似乎都超越了居住权制度的含盖范围,而无法获得物权法的调整。


  

  但仔细分析会发现,那种西方意义上的“自主居住权”在中国并不存在。这是因为,相比土地私有制条件下,真实土地与房屋所有权同为私人所有的情况,在土地公有制条件下,对城镇私房的拥有实质上都是立基于对国有土地的他主利用。这令房屋所有权本身在“房随地走”的房地产法原则下,存在对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先天依附性。直到此次物权立法以前,在我国仍存在城镇商品房在其远远不足70年的土地使用权到期以后,会被国家无偿取得的不利后果。这已足证即使是作为自有房屋,也存在其基础性权利层次上对“他人”土地的利用关系,而处于弱势地位。自主居住权人尚且如此,那些因经济能力有限而无缘跨越经济壁垒而加入“房奴”阶层的他主居住人(在城镇则为租赁者阶层),及比之更有不足,碍于现行户籍制度而在购房问题上遭遇政策壁垒的“外来者”(如农民工),其弱势地位更为明显。


  

  综上而论,从“寄居”于国有土地之上的自主居住权人,到寄居于前述自主居住权人之房屋之上的各种他主居住权人,在土地国有的前提下当代中国的城市人口几乎都存在在居住利益实现问题上,对他人—国家(国家与全民在民法上仍是不同的概念,前者是“一个人”,而后者是“一群人”)—拥有土地资源的无选择的商业利用关系。这样一来,与在孕育古罗马居住权过程中被重点照顾的特殊家庭成员阶层—无继承权子女与配偶—存在身份与经济社会地位相似性的国家成员阶层—我国城镇购房者与租住者,便产生了。


  

  进一步考虑到在古罗马时代其国家职能还欠发达,罗马家庭在相当程度上担当了今日社会保障之职责,故由家庭担当有保障之功能的居住权的实现主体也是顺理成章的。那在罗马家庭模式早已为转司亲情联络的现代家庭模式取代,国家接纳了决大多数家庭承担的保障功能的福利国家时代,则由国家继承那过去由家庭对家庭成员承担的。今日对国家成员的居住权保障义务,似乎也不过是罗马居住权逻辑的放大适用与今日形式罢了。从这个意义上讲,如果国家成为居住利益的最终权利来源—土地的所有权人(因为房屋必须立于土地之上),则居住权制度产生的历史环境的存在,在我国当代社会中就不能被断然否定了。那种严格限制居住权制度于私法与微观领域,而对其制度精神在制度诞生的家族本位时代,早已变为今日福利国家时代不予考虑的态度就实在是不足取了。故宪法性居住权其实与微观的私法意义的居住权一脉相传,同样可以在物权法中找到自身的依据与实现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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