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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性居住权在我国的民法实现途径

  

  二、展望——宪法性居住权在我国的民法实现途径


  

  但我们认为,仅仅停留在上述微观意义层面—居住权的存废争论层,对物权法实现改善“民生”的当代价值并非足够。居住权制度在中国物权法中的废黜,也并不意味着自罗马法以来其辅助弱小的制度精神不能体现为新的制度存在,而服务于中国当代社会的和谐发展。尤其在物权法宣誓了“公有制”的基本原则之后,超越性的发展罗马法以来的居住权,就成为当代中国物权法参与营造和谐社会的当仁不让的制度功能。反之,完全拒绝居住权制度而使中国物权法倒向的另一个极端,这同样值得商榷。


  

  (一)居住权在我国的宏观定位—宪法性权利


  

  与民法狭义居住权相对,人们还往往将居住权在基本权利的层次上加以理解:《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其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及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各缔约国将采取适当的步骤保证实现这一权利”。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2007年5月19日,建设部部长汪光焘在参加“城市发展国际论坛”时表示,要更加注重健全市场体系,完善住房价格形成机制,保持合理的住房价格水平,新旧兼顾逐步实现“人人享有住房的”的目标。住房是一种基本权利,住房发展要从过去追求经济增长和平均住房面积增加,转向注重社会公平和解决民生问题,让更多的中低收入家庭共享改革与发展的成果。而“关注民生”,已成为党的十七大报告中的“关键词”之一。


  

  在满足公民宪法性居住权问题上国家与社会是主要义务主体。现阶段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过渡期。公民的居住权正遭到前所未有的来自于商品房市场的高端扩张,和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所带来的双重冲击。这表现在商品房的价格持续飙升,已经严重超出了中低收入阶层的承受能力。而我国近年来难以缩小的东西部地区差距,使东部少数城市房屋刚性需求居高不下,这更强化了严重的全社会对房价的看涨预期,令全国大中城市居民“全面购房”趋势即使在面临政府日益加大的信贷紧缩政策调控的情况下,也难有根本改变。


  

  遗憾的是,当今法律界鲜有将宪法意义的居住权的实现途径落实到商品经济的基本法—民法—的意见。甚至认为,对居住权的侵害,正是在这商品经济之基本法纵容之下进行。这就更造成在物权立法过程中,居住权制度的存废之争仅仅围绕在家庭或准家庭关系内部发挥其保障功能而展开。对宪法意义的居住权物权法抱以了的旁观者立场,不进行任何的表态,以此维持自己与宪法间的体系界限{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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