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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调解”衔接机制的理论建构与实证探究

  

  判后协调工作,一是提高行政裁判文书质量,强化对采信证据和准确适用法律法规理由的分析与论证,有效避免将裁判文书变成庭审过程的简单描述或证据的机械堆积,确保裁判文书说理充分、论证到位。二是做好判后释明工作,使败诉方进一步明辨是非,承受诉讼风险,稳控当事人情绪,以促使其服判息诉。三是坚持协调调解工作。案件判决后,积极与行政协调联络员联系,与行政机关联系,对有协调可能的案件,再次做调解工作,争取案件彻底解决。


  

  非诉执行协调,行政庭在审查行政机关的非诉执行案件中,对生效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及时向被执行人释明法理,督促其履行行政义务,使其自愿履行。对拒不自动履行的,及时裁定准予执行。对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明显违法的,通过联系平台及时与行政机关联系、沟通,责成其撤回申请,并协助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协调解决。


  

  四、诉讼调解与行业调解——机制分化与模式探索之互促


  

  (一)行业调解的兴起:纠纷解决机制分化与认知深化之使然


  

  在经济和社会领域发生深刻变化的同时,矛盾发生的根源和表现形式也在发生变化,并日趋复杂。在此背景下,由少数部门垄断处理各类纠纷,不仅工作负担过重,而且处理的效果也难以保证,往往还会出现此消彼长的困境,而建立专业化处理各类矛盾纠纷的机构和机制,恰能解决由此产生的问题。“行业调解”之概念亦因此而被提出。但在我国,调解制度一般包括诉讼调解、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行业调解这一概念较少使用,究其原因,在于所谓行业调解,主要针对特定领域内的纠纷解决,这些纠纷从解决途径的性质上看,要么属于人民调解,要么属于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目前所处的边缘化境遇,诚然与我国立法导向以及调解组织的设立等有一定关系,但由于行业调解的专业性、自治性等不同于人民调解的特性,不能将二者不加区分地适用同样的与诉讼调解相衔接的模式。因而,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及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的优势,依靠其设立的调解组织则可弥补人民调解组织力量的不足。当前,行业调解、社会团体、个人调解与诉讼调解相衔接的最通常的做法是在人民调解组织内部设立专业调解委员会,吸收行业、社会团体人员、个人为人民调解员,人民法院处理纠纷时将这些人员特邀为调解员,开展委托调解、邀请调解和协助调解工作。比如,上海长宁区人民调解组织在三级调解网络的基础上还设有行业调委会、市场调委会、物业调委会、企事业调委会等专门的调解委员会。这样在地域性组织中交叉存在着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形成了纵横交错的格局。


  

  事实证明,诉讼调解与行业调解的管辖范围和分工应当边界明晰、协调互动。行业调解的发展需要人民法院司法权威的支持,人民法院也要尊重行业调解的自治权力。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在诉讼前参与到纠纷的解决中,尚无法律依据,如果这些纠纷最后进入司法程序,会影响到法院的中立地位,引起当事人的不信任,不利于司法对纠纷的最终解决。但是,考虑到目前社会上平等主体间的协商机制及诚信的社会氛围尚未形成,当事人的自主协商与和解在运作和履行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困难,实践中,行业调解也需要借助司法的权威才能更好地开展,“司法阴影下的调解”效果更好,而较好的发挥行业调解的作用,关键在于建构一套符合国情的诉讼调解与行业调解之间的衔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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