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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调解”衔接机制的理论建构与实证探究

  

  (二)人民调解特点之实证分析


  

  人民调解的广泛性和当事人的深度参与性特征表明,它不仅贴近人民群众,方式灵活多样,工作方法和风细雨,符合中国国情和优良传统,符合人民群众的愿望,而且还通过定期的矛盾纠纷排查,把可能酿成纠纷的事由和苗头化解在萌芽状态,强化社会稳定的基础。人民调解具有以下特点:


  

  1.调解组织日益多层级化。也被称为“垂直扩展”,即从原来的村居委员会上下延伸,下至居民、村民小组的调解员,上至乡镇、街道(社区)乃至县一级的调解委员会。目前,村居委员会一级的调委会组织、人员以及解决纠纷的数量仍占绝对多数,但在处理重大纠纷方面,乡镇(街道)司法所主持参与的调解,乃至更高的县级调委会(或矛盾纠纷排查处理中心等机构)开始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城市社区,各级专业性调委会(或矛盾信访处理中心)的作用也在提高。


  

  2.市场化纠纷解决机制逐步出现。也被称为“水平扩展”,即根据纠纷类型和行业特点,建立多种类型化、行业性及专门型的纠纷解决机制。很多地方的行业调解已扩展到医疗纠纷、消费争议等方面,并尝试在商会、公益性民间团体中建立人民调解组织。


  

  3.调解工作领域不断扩展。人民调解范围突破了固有模式,从婚姻、家庭、邻里等常见性、多发性民间纠纷,扩展到公民与法人及社会组织之间的矛盾纠纷以及村务管理、土地流转和拆迁补偿等方面。


  

  4.调解协议效力得到提升。人民调解组织通过接受法院业务指导等渠道不断提高人员素质,规范工作内容、程序及文书制作,使之更符合法律规范。2004年以来,人民调解达成书面协议后反悔诉至法院的纠纷中有81%被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公信力得到了社会各界更广泛的认同和支持。2010年颁布的《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大力推动了人民调解制度在纠纷化解中的基础作用。


  

  (三)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相衔接之实践


  

  人民调解作为纠纷解决的基础性制度,可以为诉讼纠纷的解决起到分流作用,而司法工作和诉讼调解既指导和帮助人民调解,又为其提供效力支持,还通过合法性审查等方式监督人民调解运行在法治的轨道上,实现人民调解的规范化。实践中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法院都立足各自的功能优势,积极探索两种调解方式相互衔接的方式渠道,合力促进社会矛盾纠纷的有效化解。


  

  1.搭建对接平台,完善衔接模式,人民法院创新指导民调方式。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纠纷的特点及纠纷解决方式的变化,使大量矛盾纠纷涌入法院,使本来处于矛盾纠纷解决最后一道防线的人们法院成为前沿,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各级人民法院日益注重对人民调解的业务指导,基层人民法院更是探索出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方式,如对无效人民调解协议及时反馈并帮助完善规范;对热点难点纠纷定期共同“会诊”;通过专题讲座、司法沙龙、观摩调解等活动,对民调遇到的问题给予咨询和答复。许多法院设立了“人民调解窗口”和“指导人民调解办公室”,建立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名册档案,在乡镇、社区设立法官联系点、巡回调解站,将基层民调人员聘为法院调解联络员,及时把纠纷产生原因和双方当事人背景情况提供给法院,在法院和民调组织之间构建社会矛盾信息反馈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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